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69號
110年度聲字第1724號聲請人即被告 金翔遠 選任辯護人 林宗德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0號),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年少不諳世事,被朋友 徐仕朋 介紹至詐欺集團而遭吸收當車手,被告已於庭上全部承認犯行,被告承認當車手撿包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共2次,一共獲利5千元2次共1萬元。被告僅僅是擔任車手之工作,至於詐欺他人之行為,被告從未參與,且被告獲利甚少,顯然不是詐欺集團之中高層人員,被告更已承認全部犯行,供出所有詐欺人員,且被告也簽名具結,證明被告所言皆為事實,並未說謊。被告非居無定所,而是當時住在朋友家,被告平常皆回桃園市○鎮區○○路○巷○號,被告亦已簽名具結,不可能再和其他人串證、滅供。另外,被告既已供出所有人員,實無反覆實施之可能,且被告所犯之罪,並非重罪,亦無逃亡之可能,被告亦有意願和被害人和解,被告家中尚有年老父親及植物人母親需被告一起照顧,再被告因高中未畢業,自覺學識不足,易遭險惡的社會及人心所欺騙陷害,容易誤入歧途等情,爰請求以1至5萬元具保,責付被告之父親、限制住居、並定期至派出所報到而聲請停止羈押或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即被告金翔遠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0年3月30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又於110年5月25日辯論終結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10年5月30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件被告雖於遭查獲前有湮滅證據之情,然本案既於110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因認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居無定所,參以本件被告係分別於109年10月5日、同年月12日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及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本質,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權衡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節及參與程度,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及社會秩序之侵害,若被告逃亡而減損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為有效預防被告反覆再犯致使其餘國民被害等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預防被告再犯,是本件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亦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具保聲請停止羈押部分,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就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本院已於110年5月25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亦無從再予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