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96號、第4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却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又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09年1月15日20時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號「馬賽國小」前,見 李順傳 所有未售完之果菜以紙箱包裝放在「馬賽國小」圍牆與「OK便利商店」間之巷弄內(下稱上開地點),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李順傳所有上開紙箱內之鳳梨10顆、橘子23顆及菜心13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菜心5)等物品(市價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欲步行離去時,為路人 陳宛函 發現並報警處理案,經警調閱附近路口裝設之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又於109年7月23日20時46許,行經李順傳上開地點,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李順傳所有紙箱內之香蕉1串、芒果1顆及塑膠袋1袋(市價合計約105元),得手後,欲步行離去時,為巡邏之員警發現,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黃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順傳、證人陳宛函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 張念堯 職務報告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21張。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參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相同之竊盜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顯有特別之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傷害等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因心生貪念,竊取被害人所有收放在巷弄紙箱內之果菜,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鳳梨10顆、橘子23顆、菜心13支、香蕉1串、芒果1顆及塑膠袋1袋等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被害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證(見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警澳偵字第1090010419號卷第20頁),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