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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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34號原告 黃俊銘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告 黃助
黃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傳恭 被告 黃潘雲
黃俊誠 黃文正 黃國書 賴守正 蔡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鎮○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876.65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編號B部分、面積745.7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助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231.9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黃俊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110044/123191、13147/123191維持分別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124.71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黃潘雲、黃文正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97247/112471、15224/112471維持分別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309.7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黃合、黃國書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7938/30970、23032/30970維持分別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150.03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黃俊誠單獨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380.2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助單獨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537.4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賴守正、蔡雅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17914/53741、35827/53741維持分別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63
8.4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合、黃文正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38126/63848、25722/63848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助、賴守正、蔡雅惠等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提起本訴請求分割,並聲明按如附圖二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對被告黃合、黃文正、黃國書所提之分割方案,表示不同意,認原告之方案雖未能全部解決共有關係,但也已經解決大部分,日後若需協商共有關係,僅需二人協商,被告之方案需9人始能協商,等同未分割前之關係,且日後亦不能再分割。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
⑴分割那麼麻煩,不要分割就好。
⑵對原告所提之方案,表示房屋已經蓋了,不可以拆,欲分在伊房屋所在之地方。
(二)被告黃合部分:⑴對分割沒意見。
⑵希望伊的父親留給伊哪裡,就分在那裡。
⑶與黃國書、黃文正一同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僅
將原告黃俊銘土地割開,其餘維持共有狀態,符合目前居住人的權益;目前留設道路及空地車輛迴轉空間較為順暢,既有建物既無法分割,維持全體共有不會造成分配土地位置的困擾。
⑷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因該方案所保留之道路為無尾
路,不利車輛進出迴轉;伊的房屋分部在三個不同未至,分配土地應以房屋位置優先;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明顯與伊之既有建物有明顯落差,例如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E之面積為309.70平方公尺,伊目前實際占用之面積為208.37平方公尺,但僅分配79.38平方公尺,附圖二編號I部分,面積638.48平方公尺土地,伊實際占用面積為88.95平方公尺,但分配381.26平方公尺,附圖二編號G部分,面積為380.27平方公尺,伊實際占用160.79平方公尺,卻未分配到。
(三)被告黃潘雲部分:⑴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伊還需要跟別人共有,原告自己分得好好的,別人卻只能共有。
⑵對原告所提之方案,表示被告黃文正分到他的部分,應該要分清楚,不要占來占去。
⑶對被告黃合、黃文正、黃國書所提之分割方案,表示希望
就自己的農地劃分出來,道路留出來,不要跟其他共有人建地部分混在一起。
(四)被告黃俊誠部分:⑴同意分割。對原告所提之方案無意見。
⑵原告所提之方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且照共有人
使用位置為原物分割;該方案為伊、被告賴守正、蔡雅惠、黃助等四人同意,並於分割方案簽名後,由黃俊誠陳報本院;依共有人使用現狀分割,每筆土均有道路可供通行,且地形方正,種植之農作物及農業設施均依現況位置分配不受影響,共有人之房屋大部分獲得保留,符合公平原則及全部共有人之利益。
⑶不同意被告黃國書、黃文正、黃合等人所提之方案。該方
案僅將原告之土地分割開,其餘共有人均維持共有狀態,違反伊希望土地能分割開之意願;且未留設道路供通行;且若土地分割後維持全體共有,依現行法律規定,分割後因變為新的共有關係,將造成土地永遠無法再分割之糾紛,不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五)被告黃文正部分:⑴原則上同意分割。
⑵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分割分配案,並不同意,原告所分
配土地產權清楚,而其他共有人則需再共同持有,爾後會再生爭議,尤其是有地上物之部分,就本件土地分割,希望就建物部分分割完整,使產權清楚,有房屋的部分要分清楚,沒有房屋的部分維持共有沒有問題。該方案黃合的房子沒有分清楚,這塊土地是長輩留下的,長期下來大家都很和諧住在一起,原告如果有意見,可以先把原告的部分割出來,不希望以後各房發生問題。
⑶與被告黃國書、黃合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六)被告黃國書部分:⑴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分割分配案,並不同意,地上物要
分清楚才不會日後造成麻煩,沒有地上物的部分可以維持共有,有地上物的最好分清楚。
⑵對原告所提之方案,表示房屋的部分要分配清楚,否則以後房屋如何互相折讓。
⑶與被告黃合、黃文正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七)被告賴守正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書狀表示:其本因對是由掌握不足,故同意原告所提之方案,現已能瞭解本案之利害關係,決定同意被告黃合、黃文正、黃國書等人所提之方案。
(八)被告蔡雅惠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三)經查,系爭土地東側有一聯外巷道,其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4.27平方公尺土地,編號I部分、面積26
1.97平方公尺土地,其上有現為被告黃文正使用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39.99平方公尺土地,其上有現為原告所使用之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208.37平方公尺土地,編號G部分、面積160.79平方公尺土地,編號H部分、面積88.95平方公尺土地,其上有現為被告黃合使用之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92.85平方公尺土地,其上有現為被告黃文正、黃國書所使用之建物;編號E部分、面積150.03平方公尺土地,其上有現為被告黃俊誠所使用之建物;編號F部分、面積211.02平方公尺土地,其上有現為被告黃助所使用之建物;編號J部分、面積163.09平方公尺土地,其上有現為被告賴守正所使用之溫室;編號K部分、面積25.35平方公尺土地,其上有現為被告蔡雅惠所使用之建物;編號L部分、面積258.21平方公尺土地,編號M部分、面積
218.52平方公尺土地,編號N部分,面積98.21平方公尺土地,現為私設道路;其餘部分,則為空地、農作、雜物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稽;另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是系爭土地最多得分割為9筆,若所有權人欲維持共有或單獨所有,其分割比數位超過共有人人數並無限制,惟辦理分割後如繼續維持共有,則無法再次申請辦理分割等情,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1日員第二字第1080003307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5頁)。本院審酌被告黃合、黃文正、黃國書等所提之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僅將相當於原告應有部分之面積分割出來予原告單獨所有,其餘被告維持分別共有,然被告黃俊誠具狀表示伊不願維持共有,被告蔡雅惠亦未表示其同意維持共有,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若維持共有將來需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相關規定始得再辦理分割,與分割共有物重在消滅共有狀態之意旨不合,徒增日後使用之困難,難認為妥適;而原告所提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雖使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惟因部分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數處有建物,系爭土地又僅得分割為九筆,共有人又不欲拆除建物,為使建物不至於因分割而需拆除,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需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情形,另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地形完整,無不利耕作之情形,且符合經濟、公平原則,且本件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復經被告黃助、黃俊誠、蔡雅惠表示同意,有前揭被告所簽署之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0頁)。是本院審酌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據附圖二方案,判決兩造就系爭土地各分得之位置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黃助│44/200│├──┼─────┼───────┤│2│黃合│18/200│├──┼─────┼───────┤│3│黃俊銘│43/200│├──┼─────┼───────┤│4│黃潘雲│38/200│├──┼─────┼───────┤│5│黃俊誠│11/200│├──┼─────┼───────┤│6│黃文正│4/50│├──┼─────┼───────┤│7│黃國書│9/200│├──┼─────┼───────┤│8│賴守正│7/200│├──┼─────┼───────┤│9│蔡雅惠│1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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