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7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4753號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複代理人 陳美鳳

被告億成機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被告億成機電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億成機電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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