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雲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雲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雲之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1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89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1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
之89年7月29日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
度竹東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自95年
間起至97年間止,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竊盜、搶奪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刑,末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90號裁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107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236號、109年度竹簡字第28
2、7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4月、3月(有期徒刑2月2
罪)、1年(有期徒刑3月5罪)。其假釋嗣經撤銷,於10
9年4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6月27日(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109年4月28日16時許,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縣○○鄉○○
路○段○○○巷○號住所內,以捲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30日14時許
,因另案為警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
鄉○○路○段○○○號旁小吃店拘獲,復經其同意後於109年
4月30日14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何雲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毒偵卷第4至7頁
、毒偵卷第75頁至其反面)。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簿(檢體編號:J109043)1份(見毒偵卷第8頁)。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4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橫山-7)1份(見毒偵
卷第9頁)。
(四)採尿同意書1份(見毒偵卷第10頁)。
(五)綜上,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且本案事證業已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
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
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
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
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施用毒品犯行,係其因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年6月27
日,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為警拘提到案時,在
尚未發現有明確證據或查悉其犯行前,被告即坦承為甲基
安非他命,並配合採尿鑑驗、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新竹地檢署109
年執更字第233號拘票(見毒偵卷第12頁)、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橫山分局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毒偵卷4至7頁)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另參諸本案施用毒品
種類、犯罪情節,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