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小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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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士小字第658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原住台北市○○區○○街○○○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七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六萬六千一百
二十八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5月2日
與原告簽訂消費性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
50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775計算,期限至96年5
月2日止,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日攤還本息,如
有一期未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
按上述利率計息外,並按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95年7月2日起未依約清償,
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至同日止,尚欠
原告本金66,128元未清償,經催告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並提
出消費性借款契約書、約定書、貸款清償查詢單、利率明細
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
實,從而,原告依上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
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