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490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490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4907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陳國棟 債務人 李慧卿
號債務人 楊錦龍

一、債務人李慧卿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玖拾玖萬伍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⑴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⑵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⑶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壹仟壹佰零伍元,及自⑴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八計算之利息,⑵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一六計算之利息⑶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如就債務人李慧卿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楊錦龍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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