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萬全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號之住處內,與其妻及其妻妹妹、妹夫一同飲用米酒、高梁酒各
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其姊 陳玉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其女兒失蹤而欲前往派出所報案,駕駛車輛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1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萬全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偵查卷第6、7、21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8頁)。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市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記錄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至11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陳萬全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行為;駕駛汽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因嫌疑人有【酒後駕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事;另查獲後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後轉走回原地,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身軀無法保持平衡或腳離開測試的直線;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萊保持平衡;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其檢測結果均為不合格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陳萬全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陳萬全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萬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陳萬全曾有竊盜案緩刑期滿及妨害自由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尚可,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