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芳營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所示畫面,車禍發生時是下著豪大雨,樹枝搖晃,廣告帆布狂吹,整個環境聲音吵雜,縱有些許聲音也不容易聽到。㈡被告左轉員集路,與被害人碰撞,接觸點是被告貨車右後側之護欄與被害人之塑膠擋泥板,碰撞不會有太大聲音。㈢依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記載總車重7.70噸,載重3.91噸,可見空車為0.79噸。又依被告所稱肇事當時所載貨物1噸多,可知當時車重約5噸,與機車撞到,應不會有太大搖動,肇事時被告應不會查覺。㈣依卷附之旺旺友聯及台壽保險公司之汽車保險單所示,被告所駕車輛已投保該兩家保險公司每人傷害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總保額為400萬元,被告應無逃逸動機。㈤被告住在田中,肇事地點附近很熟,常常在附近開車來往,知道附近都有路口監視器,若肇事會被拍照,不可能逃逸。綜上,被告並不知道肇事而離開現場,與刑法第185條之4構成要件不該當,請求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按簡易判決書本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事證均已臻明確,並審酌被告為職業貨車司機,經常駕車上路,對於肇事後之處理,理應比一般人更為謹慎,詎其本次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後(業已和解而經不起訴),竟棄被害人於不顧,對他人之生命安全顯然漠視,且犯罪後仍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難認就肇事逃逸犯罪已有所悔悟,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按,又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之結果,發現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抵達肇事路口之際,號誌呈現左轉箭頭為綠燈且直行方向為紅燈之狀態,此時被告貨車並未行駛在左轉車道,而是停在中線車道(即直行車道)等紅燈,過了10餘秒後左轉綠燈熄滅,被告卻突然自直行車道違規左轉通過路口,這時對向車道也是紅燈,被害人 許亞嵐 頭載白色安全帽騎機車出現在對向車道,被告貨車通過後被害人許亞嵐連人帶車倒在路口,惟被告貨車仍逕自離開(本院100年5月19日審判筆錄第2至5頁參照),被告坦承自己是闖紅燈,審判長問:「你在警訊筆錄中陳述,你在路口中心處,發現對向有部機車闖紅燈,你為了要閃避它,所以逆向行駛員集路?」被告答稱:「我當時有為了閃避她,所以方向盤有稍微打左打過頭了,我就直接就走了,因為下雨木板濕了,我怕被客戶罵,所以就趕快走了」(同上審理筆錄第6頁參照)。綜觀上情,被告先是違規紅燈左轉,繼又注意到對向車道有被害人機車闖紅燈行駛過來,雖是在風雨交加之情形下,仍應能產生較高之警覺心,且肇事後之照片顯示被告右後側車攔板下方金屬護條嚴重扭曲變形(參見警卷所附照片編號9),撞擊力道應該不小,被告在已有警覺之情形下車輛受到猛烈撞擊,自難諉稱不知,況被告對於自己原本在直行車道等紅燈卻突然違規左轉之原因,陳稱:「那天我到了那個路口才剛下雨1分鐘而已,我急著要過那個路口,是因為要蓋帆布在木板上,所以很急」,審判長又問:「你過了路口之後,是否有下來蓋帆布?」被告卻答:「沒有,我是要直接回公司,因過了那個路口之後,雨有比較小了」,顯見被告所述相互矛盾,足信被告應知悉肇事發生,而急著離開現場,原審認定被告肇事逃逸,核無不當,上訴理由以被告未覺察肇事云云,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郭麗萍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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