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225號上訴人 溫宇彥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12月8日0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與忠孝東路4段口,因有「酒後駕車(0.22mg/L)」之違規事實,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字AFV147846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而舉發在案。上訴人於106年12月8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46772510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7年1月5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63746290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爰於107年1月1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46772500號函回復上訴人違規屬實依法裁處。上訴人不服,於107年2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V14784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罰內容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新台幣1萬9,500元。」(原審卷第41、59頁)。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要辨別對方的車速是否比自己快,一定是用相對速度客觀判斷,上訴人記得巡邏車當時是靜止的,並不如該員警所稱為時速50公里,如果真如員警所言,那為何無法提供當時行車紀錄器或是密錄器予以佐證。(二)員警說詞自相矛盾,雨天凌晨以50公里的車速如何察覺周遭違規情形?(三)上訴人因用餐完畢使用含酒精成分之漱口水,警方說一下車就聞到酒味,是在調查庭上才改口辯稱,在現場時警方詢問車上的氣味是什麼,上訴人已在當時告知是車上芳香劑,上訴人還是配合做了基本酒精反應測試,警方若在第1次簡易測試後就應該做正式測試,但是警方隨後又讓上訴人做了2次測試,檢測結果通過,就按比例原則上訴人受檢測3次連續通過2次施測,警方卻以檢測棒並不是正式儀器不準確,證明一開始就應該拿酒測機出來測,為何還要拿不準確的檢測棒出來檢測。再來被上訴人答辯說攔檢過程中,員警的確有提供未開封的礦泉水提供漱口,不是數次,僅有一次,這會影響測試結果。(四)上訴人清楚酒駕後果,只要飲酒必定會搭乘出租車移動,附件有過去18個月約94筆Uber乘車紀錄,若心存僥倖酒駕,平時何必如此頻繁地搭乘出租車。(五)原判決謂「足認證人確有『相當且合理之事由』而基於客觀合理判斷後,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攔停」不符邏輯,攔查本身具有前因後果關係,警方未行正確判斷及依據,隨意攔查,只是針對車輛外觀進行主觀認定或臆測上訴人可能有違法行為,進而捏造事實。(六)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亦不得於上訴理由中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事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洪遠亮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