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法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法字第16號聲請人財團法人石材暨資源產業研究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林慶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奉經濟部設立許可有案之財團法人,依經濟部106年9月15日經人字第10600674470號函轉行政院106年9月5日院授人給字第10600556181號函,修正「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從業人員薪資處理原則」,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函示請於106年11月30日前將本次所修正之薪資基準、獎金發給等規定納入相關管理規範送部備查。經於106年11月22日召開之第8屆第5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通過捐助章程修正如附件對照表,該修正已完成函報,經經濟部106年12月13日經商字第10602428761號函核予許可,聲請裁定如附件對照表所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等語,固提出經濟部函、會議記錄、修正條文對照表、捐助章程等為憑。惟查聲請人就捐助章程第十三條修正增列「其薪資基準不得超過中央部會特任首長待遇範圍」(如對照表),與聲請人之組織無關,非屬重要管理方法之變動,亦非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為,與民法第62、63條規定不符,依據前述說明,無須向本院請求裁定變更組織,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本院仍將聲請人之聲請狀轉本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