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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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0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區志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9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5日凌晨0時40分許,徒步前往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自備之打火機燒烤鋁門之紗網部分,再徒手伸入燒毀之紗網洞隙開啟鋁門鎖,隨即侵入屋內,著手在1樓翻找財物,且於1樓鞋櫃上發現小豬造型存錢桶1個,惟因內無鈔票遂將該存錢桶移置1樓電腦桌後上樓,且於2樓房間內拉開抽屜翻找財物之際,適逢甲○○返家,丙○○見形跡敗露,立刻逃離現場,而未竊得財物。甲○○自後追捕丙○○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及時攔阻其去路。嗣經員警據報到場逮捕,並扣得前揭打火機1個。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3-75頁)。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110年9月17日中市警三
分偵字第1100036769號函暨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及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圖(見偵卷第93-97、187、191-221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單、
被告所有之打火機1扣案之打火機照片(見偵卷第81-89、169頁)。
三、論罪科刑:㈠查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
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合現行實務用語。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本件告訴人住家係裝設對開式鋁門附隨大片菱格紗網,該大門僅邊框、下緣、門鎖等部分係鋁製等金屬材質,依吾人日常通念而言,紗網即屬該鋁門之一部,故被告以打火機將紗網燒出洞隙而伸手入內開啟門鎖,即該當毀壞門窗之要件,起訴書認係毀壞「安全設備」,容有誤會,然此均屬同款之加重條件,尚不影響論罪,附此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竊盜、偽造文書、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108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要屬無疑。又刑法之累犯制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定並未違憲,然該解釋意旨亦認「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查本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又於上開累犯案件執行完畢2年多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自有再受較重矯治之必要,爰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酌予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多項前科(參前
揭卷附被告之前案記錄表),其素行不佳,屢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又再度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告訴人之居家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衡諸被告尚未得手即遭告訴人無實際財產損失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行竊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主任檢察官洪淑姿、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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