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𢗝仰選任辯護人葉耀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偽造「 林明發 」之印章壹顆、附表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林明發」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積欠 黃登輝 債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乙○○(原名林明發,於民國89年9月16日改名)並無與其共同簽發本票之意,先於90年11月16日前某日之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明發」之印章1枚,於90年11月16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內,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冒用乙○○之名義,於發票人簽章欄除簽署其本人姓名及 吳蔡查 某囝外,亦擅自偽簽「林明發」署名1枚,並以上開偽造之「林明發」印章蓋用印文1枚於發票人欄位上,以之為發票人,而偽造其與 吳蔡查某囝 與「林明發」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期為90年11月16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本票號碼:TH-000000號)1紙。再於90年11月16日後之某日,在雲林縣○○鎮○○路○○○號,將該偽造之本票交付與黃登輝而行使之,以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上開涉犯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因追訴權時效完成,非在本件起訴範圍),足生損害於乙○○。嗣黃登輝因甲○○遲未還款,遂於93年5月26日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乙○○依法聲明異議,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丙○○○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修正後則為30年,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計算之規定。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元以下罰金。稱以上、以下者,俱連本數計算。則本罪之最重本刑為1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本件被告行為時為90年11月16日,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20年,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9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丙○○○署107年度偵緝字第77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05頁至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之指述(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警刑字第0930010935號卷〈下稱警卷〉第5-1頁至第8頁;丙○○○署93年度他字第797號卷〈下稱他卷〉第9頁至第11頁;偵緝卷第106頁)、證人即被害人黃登輝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8-1頁至第10頁)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票影本(見警卷第15頁)、本院93年度票字第510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見本院卷第125頁)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盜用「林明發」印章蓋用印文1枚於附
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乙節,然查,被告係盜刻告訴人印章蓋用印文於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94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冒用伊之名字及盜刻伊之印章蓋用印文於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等語(見他卷第9頁)相符,上情應堪認定,是公訴意旨應有誤認,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
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自24年7月
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得併科最高90,000元,最低為1,00
0元罰金。然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
1元計算,偽造有價證券罪得併科之罰金最高額為銀元3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偽造有價證券罪罰金刑最低額為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追訴權時效部分: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追訴權
,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⒌至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然依立法說明,修正前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又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前於94年2月2日、98年6月10日2次修正,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㈡按本票係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例如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至第6項),該本票即為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之規定自明。經查,就本案本票之形式觀之,業已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由被告在本票發票人欄上除簽立本身及吳蔡查某囝外,尚簽立告訴人原名「林明發」署名,並持偽造之「林明發」印章蓋用印文於本票發票人欄,自屬已完成發票行為之有效本票,核其性質屬有價證券無訛。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又被告在本案本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上偽造「林明發」印章、
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明發」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林明發」之簽名、印文各1
枚,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經查,被告本身亦同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被害人黃登輝猶得依法追討本票款項,被告當係一時失慮而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參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僅係為擔保對被害人黃登輝之借款,其犯罪動機、目的等情狀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規避鉅額債務之經濟犯罪迥異。另告訴人亦表明不願追究被告刑責,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且被害人黃登輝之債務亦已受清償乙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是經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處,就被告縱論處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所犯即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為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罪,且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詳後述),亦無該條例第
6條所定情形,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規定不符,自不應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而擅自以告訴人為本票共同發票人,
且附表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高達1,000,000元,嚴重損害告訴人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於刑度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及被告所偽造之本票數量,對金融秩序影響程度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育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看護,月薪約20,000元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本院除考量上情外,並參酌被告前於83年間,因妨害秩序案
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而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諭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
,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合先說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而關於偽造之有價證券、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已有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均應優先適用之。再同法第40條之
2第2項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又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稽此,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僅「林明發」為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被告及吳蔡查某囝為發票人部分係真正,尚屬合法有效,且偽造有價證券罪既未罹於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自得宣告沒收,是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就偽造「林明發」為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所偽造之「林明發」簽名、印文,係屬偽造「林明發」為共同發票人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㈢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偽造「林明發」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修正後)、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
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玫琪
法官潘韋丞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佐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本票號碼│到期日│├────────┼───────┼───────┼─────┼───────┤│ 林恆仰 、林明發、│90年11月16日│新臺幣1,000,00│TH076972│無││吳蔡查某囝││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