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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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譯選任辯護人李承書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原定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
理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
2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0年8月18日下午4時宣判,茲因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受命法官職務調動之情形,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耗費及當事人之奔波勞頓,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