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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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原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複代理人 謝逸文 律師被告 許擇寶 訴訟代理人 許蓓茵 被告 黃欽國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黃欽國以被告許擇寶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登記(字號:雲西地字第009229)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新台幣陸仟萬元信託及合資購地契約結算款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證人旅費)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中央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本法(即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第40條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同法第47條)。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0條);惟前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又本法(即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同法第
2條第1項前段);機關首長綜理本機關事務,對外代表本機關,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人員(同法第17條)。再者,各地區國稅局置局長一人(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第
3條)。經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局長因職務調動已於民國
108年1月間由 蔡碧珍 變更為宋秀玲,而宋秀玲乃於同年5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要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確認被告間以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同額債權不存在;嗣於107年11月16日具狀(見卷內第43頁)追加請求:「被告黃欽國應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而被告對原告所為追加部分,業已於前揭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核符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黃欽國應將在許擇寶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上於85年8月9日登記(字號:雲西地字第009229)之最高限額6,000萬元抵押權塗銷。
㈡陳述:
⒈緣被告許擇寶前辦理結算申報80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漏報
該年度六輕補償款(原核定漏報金額為4,601萬元,經許擇寶申請復查後改核定為漏報34,021,795元)所得,經伊查獲上情乃於85年間核定許擇寶應補繳稅額17,775,200元並加罰一倍罰鍰,同(85)年7月3日伊將補稅通知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寄送許擇寶,詎許擇寶為規避其應納之前揭稅捐、罰鍰及後續行政執行,竟將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同案被告黃欽國設定存續期間自85年8月8日至95年8月8日,本金最高限額6,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同(85)年8月9日登記在案。
⒉被告黃欽國雖稱因其於80年間具公務員身分無法買賣農地
,故出資予同案被告許擇寶購買農地,並由許擇寶提供系爭土地及其他多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投資款,惟黃欽國無法說明其出資之時間及出資額,合資購買土地之時間、地號及筆數,且至今未見黃欽國向許擇寶求償,由此觀之,被告間應無6,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至明。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6,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對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要有影響,而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自影響其前揭稅捐債權就系爭土地可得受償金額,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間要無前揭6,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代位許擇寶對被告黃欽國訴請塗銷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二人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 因渠 等於80年
間投資購買雲林縣麥寮鄉農地並信託登記在被告許擇寶名下, 惟渠 等並未提出相關購買農地之買賣契約書、被告二人出資購買農地之相關證明等資料以實其說,伊否認有該等事實存在。
⑵依被告2人及被告許擇寶其配偶 黃麗榕 、女兒許蓓茵之
90年至106年間之所得清單資料觀之,除被告許擇寶於80年曾因六輕補償費取得4,601萬元所得外,黃麗榕、許蓓茵及被告黃欽國等人年所得均未大於40萬元、甚至出現年所得僅幾十元之情形,則被告黃欽國有無能力出資購買雲林縣麥寮鄉農地並信託登記在被告許擇寶名下,實值存疑!⑶被告固提出由 陳信村 律師見證之信託契約書,惟其內容
係記載「甲方(即被告黃欽國)因購買農地信託乙方名義…」等語,似指被告黃欽國一人出資購買,被告許擇寶僅為單純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要與被告二人答辯狀所辯稱「80年間被告黃欽國與許擇寶共同投資購買雲林縣麥寮農地」云云,互核不符;再者,被告黃欽國於103年3月25日持被告許擇寶所簽發面額6,000萬元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敘明原因事實為『借款』,則被告黃欽國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究係擔保何種債權,前後說法明顯不一,益徵被告二人未能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原因事實完整舉證至明。
⑷況前開陳信村律師見證之信託契約書係於「80年6月2
6日」製作,斯時系爭土地業已登記在被告許擇寶名下(原因發生日期均為80年4月17日並於同年4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準此,陳信村律師應係嗣後聽聞被告二人說法而製作該信託契約書並予以見證,而非於買賣農地簽約當下,或被告黃欽國實際給付款項予被告許擇寶時在場予以見證,自難逕認該嗣後製作之信託契約所載內容為真實,就此,證人陳信村律師於108年1月19日庭訊時固到庭證稱:見證的事項是當時因購買農地要有自耕農身分,而黃欽國為軍公教人員無自耕農身分,故將其所購買的雲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的許擇寶名下,他們就這件事請我來當見證人等語,惟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補充訊問當時被告二人有無帶任何資料讓證人確認黃欽國是真實出資人?證人陳信村律師則證稱:他們自己講的,當時可能有拿權狀來但時間久遠我不太記得等語,核與原告上開推論相符。證人陳信村律師既僅聽聞被告二人之陳述,並未要求被告黃欽國出示其為實際出資購買土地之相關資料予以查證,縱證人陳信村律師在該信託契約書上擔任見證人,無從證明被告黃欽國有出資購買土地之事實!況依該信託契約書內容,被告許擇寶似僅為單純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何須與被告黃欽國進行結算?更遑論系爭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並不在信託契約書買賣標的範圍內,被告許擇寶卻仍一併提供作為擔保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黃欽國,顯見被告二人辯稱投資購買農地信託並於85年間結算云云,與事實嚴重不符,尤不得以該信託契約書業經陳信村律師見證,認為被告二人已盡舉證責任。
⑸被告黃欽國固提出匯款400萬元予訴外人(即被告許擇
寶之妻)黃麗榕之匯款單,作為有出資購買農地之證據。惟該匯款單之匯款時間已模糊不清,何況匯款原因多端,受款人黃麗榕復為被告黃欽國之胞妹,根本無從證明有所謂出資購買農地之事實,被告二人所辯,要無可採!⑹尤有甚者,被告黃欽國就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因、被告二
人有無結算等情,於86年4月2日前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接受詢問時係陳稱「…當初八十年約出資5、6佰萬元,為確保本人之權益(近年來麥寮鄉之土地價格已有上漲),故於85年8月8日要求設定抵押權,未收取利息」,當時被告黃欽國全然未提及被告許擇寶有出具85年8月8日債權證明書之事,顯見被告二人於85年間並無進行結算之情事,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僅在確保被告黃欽國權益,並非因債權債務之發生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該許擇寶85年8月8日債權證明書,應係臨訟所偽作;詎被告黃欽國於 鈞院 卻改稱:「伊於80至82年間投資或與被告許擇寶合資購買土地,皆登記在許擇寶名下,85年間結算時,伊部分約有2公頃多之土地,市值約6,000萬元,被告許擇寶無法以現金支付,二人乃協議由被告許擇寶提供登記在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與被告黃欽國接受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詢問時之陳述,明顯不一,足證被告二人間並無投資或借名登記之情事!⑺被告黃欽國雖辯稱:伊因聽聞台塑集團要在雲林縣麥寮
鄉設廠(六輕),到時該鄉之土地將起漲,乃於80年間斥資750萬元與被告許擇寶合夥在麥寮鄉購入7筆土地(○○○鄉○○段231、232、238、251地號○○鄉○○段15-45、67-2地號○○鄉○○段○○○○號),另伊獨資投入450萬元購買3筆土地(○○○鄉○○段
4、6、27地號)並借名登記在許擇寶名下云云,並提出匯款單據5紙為佐。然觀諸上開匯款資料,除於80年
2月26日有匯1筆400萬元款項予訴外人(即被告許擇寶之妻)黃麗榕外,其餘4筆款項之匯款日期分別為82年10月23日(匯款100萬)、82年11月15日(匯款150萬)、83年1月31日(匯款100萬元)、83年5月7日(匯款183萬3千元),受款人為被告許擇寶。黃欽國上開4筆匯給許擇寶之款項其匯款日期均非80年間,況黃欽國所稱與許擇寶合資(合夥)所購買並登記在許擇寶名下之前揭7筆土地,早於80年間即登記為許擇寶所有,黃欽國再於82年及83年間匯4筆款項給許擇寶,顯見黃欽國所匯給許擇寶之上開4筆款項,應非投資購買土地之款項至明。再者,黃欽國所匯給許擇寶之上開4筆款項,其金額合計僅為5,333,000元,與黃欽國辯稱:伊與被告許擇寶合夥在麥寮鄉購入7筆土地,伊投資金額為750萬元,二者亦有不同,益徵被告黃欽國所辯乃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方面:㈠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被告 許澤寶 部分:
⑴伊於80年間與被告黃欽國共同投資購買雲林縣麥寮鄉土
地並以伊名義登記,至85年8月8日結算時,黃欽國所投資部分之市值有6,000萬元,因伊無法以現金支付,故將伊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土○○○鄉○○段15-45、67-2地號土○○○鄉○○段○○○○號土地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並開立同額之本票予黃欽國資為擔保。
⑵85年間伊將上開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黃欽國時,伊尚
無此筆32,303,798元稅捐債務,故伊無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黃欽國之必要。
⒉被告黃欽國部分:
⑴伊前所購買並信託登記予許擇寶之座○○○鄉○○段○○
○號(重測前○○○鄉○○○段許厝寮小段22-2地號)土地,於90年6月間為許擇寶擅自出售予訴外人 柳坤煌 ,因伊未獲分文售地款,故伊不同意將前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由伊再出資410萬元向柳坤煌購回上開土地,並由伊指定登記在訴外人(即被告許擇寶之女兒)許蓓茵名下。
⑵伊未拍賣系爭土地求償乃因系爭土地價格低落,貿然拍賣伊損失之金額更大。
⑶先將財產信託登記於受託人,再簽訂信託契約亦與常情
無悖,因此伊將購得之重測前雲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在許澤寶名下,再委請陳信村律師 見證渠 等所簽訂之信託契約,自難謂有何不實。
⑷其餘與許澤寶所述相同部分茲引用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前以被告許澤寶積欠其80年度綜合所得稅款(含滯納金
、滯納利息、行救利息)及違章罰鍰合計32,303,798元為由,而將許澤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下稱嘉義分署)強制執行許澤寶之系爭土地。
㈡許澤寶之系爭土地於85年8月間為同案被告黃欽國設定有系爭抵押權,並於同年8月9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黃欽國對同案被告許擇寶有無系爭6,000萬元之土地信
託及合資購地契約結算款債權關係存在?㈡原告代位許擇寶請求被告黃欽國將系爭土地(即座落雲林縣
○○鄉○○段○○○○○○○○號土地)上所設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且只要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許擇寶逾期不履行其所積欠之80年度應納所得稅款及罰鍰計32,303,798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伊移送嘉義分署執行許擇寶名下之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其價值僅約為7,219,000元,且為同案被告黃欽國設定有系爭抵押權在案,而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抵押權之受償順序又優先於所得稅捐之徵收,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要不明確,致伊之前開稅捐債權能否獲得實現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能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要有確認利益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6,0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訴訟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是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本件被告固陳稱:因黃欽國於80年間將其所購得位於雲林縣麥寮鄉內之農業用地(即重測前雲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許擇寶,且黃欽國與許擇寶合資購買之該鄉內農業用地(○○○鄉○○段231、232、238、251地號○○鄉○○段15-45、67-2地號○○鄉○○段○○○○號等土地)已有獲利,雙方乃於85年8月8日進行結算,許擇寶承諾支付黃欽國之農業用地投資獲利款6,000萬元,而由許擇寶取得合資及信託登記之前揭農地云云,並提出信託契約書1份、債權證明書1份、銀行匯款回條5份(均影本)等在卷《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㈠第103頁,本案號卷第179、329-331頁》為佐。
惟為原告所否認,且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
⒈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信託契約書雖記載:「‧‧‧立書人
黃國欽 (甲方)許擇寶(乙方)甲方因購買農地信託乙方名義,約定如下:甲方購買雲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因無自耕能力,信託乙方名下。乙方非經甲方同意不得將上開土地出售、處分、設定他項權利,甲方得隨時要求乙方登記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乙方不得拒絕。‧‧‧中華民國80年6月26日」等語。①惟86年4月2日被告黃欽國在接受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約詢時曾表示:「(問:台端取○○○鄉○○段231…等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陸仟萬元,是否收取利息?)債務人許擇寶為本人妹妹黃麗榕之先生,因本人與其【合買○○○鄉○○○段許厝寮小段19-3、19-5、22-2地號等3筆土地,因本人無自耕能力,故信託其名下登記,當初八十年時約出資5、6佰萬元,為確保本人之權益(近年來麥寮鄉之土地價格已有上漲),故於85年8月8日要求設定抵押權,未收取利息」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該局談話紀錄影本1份在卷(見本案號卷第59頁)可稽。是由上開國稅局約詢黃欽國談話內容觀之,重測○○○鄉○○○段許厝寮小段19-3、19-5、22-2地號等3筆土地,究係為黃欽國所獨資購再信託登記予許擇寶?或係為黃欽國與許擇寶合資所購買,黃欽國陳述之內容要與經律師見證過之上開信託契約書所載內容,已有未合。②其次,108年5月3日本案言詞辯論時黃欽國則到庭陳稱:「(問:重測○○○鄉○○○段許厝寮小段19-3、19-5、22-2地號等3筆土地是以你個人名義所購買的?)是我出錢託許擇寶買的,但登記在許擇寶名下。(問:當初你購買這3筆土地價金總共多少?)450萬元,先匯400萬元給黃麗榕,不足部分再拿現金給她」等語。是由黃欽國之上開陳述與其在前揭國稅局約詢之談話內容相互勾稽以觀,黃欽國先後所述已有矛盾不一情況。③再者,上開信託契約書之見證人陳信村律師亦到庭結證:伊認識許擇寶,當時伊只見證黃欽國、許擇寶有簽立該份信託契約書面,但伊無法確認該3筆信託土地是黃欽國所出資購買的,當時該份契約內容是依他們說的而予以記載等語在卷。④此外黃欽國亦辯稱:「伊前所購買信託登記在許擇寶名下之座○○○鄉○○段27地號(即重測前○○○鄉○○○段許厝寮小段22-2地號)土地,於90年6月間為許擇寶擅自出售予訴外人柳坤煌,因伊未獲分文,故伊不同意將前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由伊再出資410萬元向柳坤煌購回上開27地號土地,並由伊指定登記在訴外人(即被告許擇寶之女兒)許蓓茵名下」云云。苟若上○○○鄉○○○段許厝寮小段22-2地號土地確為黃欽國於80年間所購買並信託登記在許擇寶名下,然渠等2人既自承就該筆土地早已於85年
8月8日進行結算,約定由許擇寶付給黃欽國該筆土地當時應有之價款,並由許擇寶取得該筆土地,則許擇寶於90年間將該筆土地出售,黃欽國又何須自行出資將該地購回並登記在訴外人(即被告許擇寶之女兒)許蓓茵名下?準此,黃欽國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要不足採信;反之,黃欽國上開所辯情節若為真實,則被告前所陳稱:渠等2人就該筆土地早已於85年8月8日進行結算,並由許擇寶取得該筆土地云云,應係虛構之情節。⑤參以購置(或投資)不動產所需金額非常龐大,故常人都相當謹慎以對,並會留下相關憑證用資確保自身權益,惟本件被告黃欽國就其如何購置重測○○○鄉○○○段許厝寮小段19-3、19-5、22-2地號等3筆土地(究係獨資?或合資?)前後所述內容隱晦不明,語帶籠統,且對購地之資金流向亦無法提出確切十足證據證明。綜上各情以觀,被告間是否確有上開土地信託關係存在,單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信託契約書面及合作金庫400萬元入戶電匯回條(收款人黃麗榕)等文件自難憑認。
⒉其次,被告雖陳稱:渠等於80年間曾合資購買麥寮鄉內農
業用地○○○鄉○○段231、232、238、251地號○○鄉○○段15-45、67-2地號○○鄉○○段○○○○號等7筆土地)云云,並提出銀行匯款單(影本)4份(見本案號卷內第329-331頁)為佐。然就上開匯款單據觀之,僅能證明黃欽國於82年10月及11月,83年1月及5月各有匯出1筆款項予許擇寶之事實,至匯款之原因為何,僅以上開單據內容,實難以確認。又上開匯款單據之匯款金額分別為1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1,833,000元,總計金額僅為5,333,000元,亦與黃欽國到庭辯稱:伊與被告許擇寶合夥在麥寮鄉購入前揭7筆土地,伊投資之金額為750萬元云云,二者亦有不同,是以上開匯款單據內涵而論,也不足以證明黃欽國所匯之款項乃係參與合購前揭7筆土地之投資款。綜合上情,被告前揭所辯各節,亦難信真實。
⒊被告黃欽國雖又陳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6,000萬
元款項,乃係渠等信託及合夥投資農地之結算款云云,並提出許擇寶簽立之債權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見本案號卷第179頁)為佐。惟被告黃欽國於103年3月25日持被告許擇寶所簽發面額6,00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黃欽國在其聲請狀《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㈠第53頁》內已表明該筆6,000萬元款項乃係【借款】,且係許擇寶於85年8月8日向其所借用云云。而104年12月10日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要求被告許擇寶到場說○○○鄉○○段○○○號土地買賣及抵押權設定情形時,許擇寶則以書面(見本案號卷第441頁)回覆該署稱:「‧‧‧本人因投資失利,向抵押權人黃欽國陸續【借款】,因無力清償即提供本人名下之土地供設定抵押,方於85年間設定抵押權,因當初六輕進駐麥寮土地飛漲,黃欽國才同意,否則本人亦遭逼迫無路可走之困境‧‧‧」等情在卷。由上可知,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均未主張(或陳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6,000萬元款項乃係渠等信託及合夥投資農地之結算款云云,並提出該債權證明書以作為佐證資料。從而,原告辯稱:被告現所提出之前揭債權證明書,要係渠等臨訟事後所虛構偽作乙節,應非臆測之詞,堪可採信。
⒋參以被告許擇寶前因辦理結算申報80年度綜合所得稅時,
漏報該年度六輕補償款(原核定漏報金額為4,601萬元,經許擇寶申請復查後改核定為漏報34,021,795元)所得,而為原告查獲上情,原告乃於85年間核定許擇寶應補繳該部分所得稅額17,775,200元及加罰一倍罰鍰,同(85)年
7月3日原告將補稅通知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郵寄送達許擇寶等情,此要有原告提出之許擇寶8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2份、8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許擇寶欠稅查詢表(均影本)在卷《見本案號卷第104、105、445-
447頁,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㈠第17頁》可稽。由上情可知,許擇寶在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同案被告黃欽國之前,許擇寶即已知其積欠相關稅款及罰鍰金額高達3千多萬元。從而,原告主張:許擇寶為規避其應納之前揭稅捐、罰鍰及後續行政執行,因而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為同案被告黃欽國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乙節,尚屬合理有據,堪可採信。
⒌ 承上 ,被告主張:渠等於80年間曾成立土地信託契約及合
資購地契約,並於85年8月8日進行結算,許擇寶同意支付黃欽國6,000萬元,許擇寶並因而將其名下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土○○○鄉○○段15-45、67-2地號土○○○鄉○○段○○○○號等10筆土地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黃欽國資為擔保等情節,既難認為真實,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黃欽國以被告許擇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85年8月9日登記(字號:雲西地字第009229)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6,000萬元信託及合資購地契約結算款債權不存在,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而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影響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故抵押權業已消滅而不存在,卻仍於地政機關設定登記在案,自屬對所有權有所妨害。其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前段)。惟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人在「私法上之債權」而設。而課徵人民稅捐之稽徵機關,乃基於行政權之作用向人民課稅,納稅義務人未繳納之稅捐,屬於公權之範疇,該機關並非納稅義務人在私法上之債權人,究其本質仍與民法所規範之私法債權有其迥然不同之處,自不得援用民法專為保全私法上債權而設之規定(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例、同院75年台抗字第32
2號民事判例要旨、同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就公法上稅捐債權之行使或保全,自無由適用該條規定而行使代位權之餘地,此與私法上所表現於一般法律思想之誠信原則,在公、私法上有其共通之法理,而得適用於公法者,未盡相同,且不生依舉輕明重或舉重明輕法則而得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之問題。本件原告固主張:因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影響其前揭稅捐債權就系爭土地可得受償金額,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許擇寶對被告黃欽國訴請塗銷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云云,惟原告既本於其公法上債權人之地位而對被告黃欽國提起此部分訴訟,揆諸民法第242條規定及前揭判例、決議意旨,則原告其此部分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被告 主張渠 等於85年8月8日就先前成立之土地信託
契約及合資購地契約進行結算等情,既難認為真實,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黃欽國以被告許擇寶所有系爭土地於85年8月
9日登記(字號:雲西地字第009229)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6,000萬元信託及合資購地契約結算款債權不存在,即屬有理,應予准許。至原告為保全其公法上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許擇寶對被告黃欽國訴請塗銷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