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76號抗告人即被告 徐世興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徐世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3日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捲菸方式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檢體編號C0000000)在卷可考,足資認定被告確曾於前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6年12月3日8時許,於住處外受警方查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即106年12月4日8時前)聲請法院為命其受觀察、勒戒處分之裁定,並應將被告移送法院訊問後,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24小時內為准駁之裁定。然綜觀本件裁定全文,不僅裁定時間遲至107年3月12日,距離拘提被告之時相隔近3個月,且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是否踐行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核與前開規定不符,程序顯有瑕疵。㈡被告自106年12月3日被警查獲施用毒品之時起,曾自費前往醫院進行治療,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證(聲證1),期間亦未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之規定,被告既符合戒癮治療之聲請標準,檢察官應對被告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今檢察官卻對被告聲請送觀察、勒戒,可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為此,懇請審酌前揭事由,就本件裁定停止執行及另為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檢體編號C0000000)在卷可考,足資認定被告確曾於前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規定,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
場者,檢察官依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92年7月9日增訂本條之立法理由為:「一、本條新增。二、施用毒品之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究應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檢察機關與審判機關間迭有爭議,實有明定之必要。按第一次施用毒品者僅除刑不除罪,再次施用毒品者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司法警察機關既依法予以拘提或逮捕到場,且本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具強制力,性質上仍屬拘束被告之身體自由,是檢察官於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時,自應依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93條有關聲請羈押規定之精神,明定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以保障被告權益。
三、施用毒品之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為免被告退庭離去後,徒增施用毒品之機會,並掌握為其戒癮之契機,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明定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應自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四、第1項所定之24小時,如遇障礙事由,其經過之時間應不予計入,爰於第2項明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法定障礙事由之規定」。據此,本條係規範經拘提或逮捕到場之被告,因其身體自由始終受拘束,檢察官對之僅有24小時之留置權,且法院應於24小時內提訊被告,裁決是否准許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非謂檢察官於被告遭拘提或逮捕到案後,祇能於24小時內聲請觀察、勒戒。況被告於警察執行搜索、扣押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採尿及移送檢察署之期間顯未超過24小時,且檢察官於當日偵訊完畢即將被告釋放(見毒偵卷第5至7頁、第41至44頁、第111頁)。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檢察官聲請程序違法而原裁定不當云云,尚非可採。
㈢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而本件檢察官經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毒之目的,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處分,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故被告抗告意旨請求不予觀察、勒戒云云,於法尚屬無據,自無從准許之。
五、綜上,原裁定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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