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上訴人 黃國慶 訴訟代理人 姜俐玲 律師被上訴人 張嘉華 訴訟代理人 張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5日至同年月6日,未取得訴外人毛允
睿法定代理人同意,將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借予 毛允睿 (下稱系爭借用契約),未約定毛允睿不得轉借系爭自小客車予不具駕駛執照者,且明知毛允睿將系爭自小客車交由原審共同被告 蘇羿 豪駕駛而未反對,又疏於檢查 蘇羿豪 是否有駕駛執照,而有過失。蘇羿豪於105年4月6日8時4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臺北市○○路○段○○○號及同安街28巷9弄路口緊急迴轉,致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閃避不及,撞及系爭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伊受有左側小腿雙踝骨折、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7,394元、交通費用930元、看護費用6萬元、機車修理費3,737元、增加支出費用2,440元,並受有薪資損失94,838元、慰撫金8萬元之損害,計279,339元。被上訴人對於蘇羿豪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16條之規定,求為命張嘉華與蘇羿豪連帶給付279,339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超過上開部分本息,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㈡另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與蘇羿豪熟識,明知蘇羿豪無駕照,
由毛允睿於系爭借用契約上簽字,蘇羿豪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致蘇羿豪違規撞及伊成傷,其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出借系爭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詠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詠翔公司
)員工,並不認識蘇羿豪,詠翔公司與毛允睿簽訂小客車借用約定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毛允睿提供駕照、身分證,詠翔公司將系爭自小客車租給毛允睿,而非蘇羿豪,伊無權要求蘇羿豪提供駕照供查證。又系爭車輛為伊所有,每位承租人均同時與伊簽定汽車借用同意書,伊與毛允睿亦同時簽訂系爭借用契約。嗣毛允睿因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賠償17,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蘇羿豪給付279,339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就原審命蘇羿豪給付279,339元本息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對於其餘敗訴部分,即原審扣除機車修理費6,363元、薪資損失41,276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及蘇羿豪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毛允睿與詠翔公司於105年4月5日簽訂「小客車借用約定書」(即系爭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118頁)。
㈡被上訴人與毛允睿於105年4月5日簽訂汽車借用同意書(即系
爭借用契約),約定借用人毛允睿於105年4月5日至105年4月6日向牌照號碼2226-k9車輛(即系爭自小客車)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借車使用(見原審訴字卷第89-90頁之汽車借用同意書、駕照影本、身分證影本)。
㈢蘇羿豪於105年4月6日上午8時40分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北
市○○路○段0000000路段000號與同安街28巷9弄口往北迴轉時,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致碰撞沿同向由上訴人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右前車頭,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側小腿雙踝骨折之傷害(即系爭事故)。
㈣蘇羿豪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37,394元、交通費用930元、看
護費用6萬元、機車修理費用3,737元、增加支出費用2,440元、薪資損失94,838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為279,339元。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借予蘇羿豪系爭自小客車,蘇羿豪無照
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緊急迴轉,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致發生系爭事故,其受有前揭傷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之規定?㈡被上訴人是否應與蘇羿豪負共同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未無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之規定:
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
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毛允睿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105年4月5日分別與
詠翔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用契約,租借系爭自小客車使用,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租賃及借用契約、駕駛執照等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18、89-90頁)。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自小客車租借予毛允睿使用,自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之規定甚明。雖毛允睿於原審證稱:系爭自小客車是伊與蘇羿豪一起到車行借車,是蘇羿豪請伊借車,由蘇羿豪將系爭自小客車自車行開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4-125頁)。然系爭租賃及借用契約之租借人既為毛允睿,且其亦領有駕駛執照,則被上訴人依約將系爭車輛交付毛允睿,自應認其已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至毛允睿是否受蘇羿豪所託出面借車,或係毛允睿借得系爭自小客車後,將該車交由蘇羿豪使用,自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且毛允睿於105年4月5日借車當天,雖係由蘇羿豪將車開離車行,但系爭自小客車租借人毛允睿借得該車後,如何使用系爭車輛?係親自駕駛或交由他人駕駛?被上訴人對此均無從查證,自難認其對此有查證之義務,遑論系爭事故係發生在毛允睿借車之翌日即105年4月6日上午8時40分,則被上訴人如何能注意及此,因此,縱使被上訴人加以相當注意,亦無從防範毛允睿於借得系爭自小客車之翌日,將該車交由蘇羿豪駕駛,足徵被上訴人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之規定。
⒊上訴人固主張依毛允睿之證述,其並不認識被上訴人,而是蘇
羿豪與被上訴人熟識,正因被上訴人明知蘇羿豪無駕照,方由毛允睿於系爭借用契約上簽字,況被上訴人明知蘇羿豪係親自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人,與系爭借用契約之記載名實不符,卻未檢視蘇羿豪之駕照,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足證被上訴人明知或過失蘇羿豪無駕照仍任由蘇羿豪開走系爭自小客車,致蘇羿豪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並違規撞及上訴人致傷,被上訴人出借自小客車之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等保護他人即用路人公共安全之法律云云。惟查,毛允睿為系爭租賃及借用契約之租借人,且其亦領有駕駛執照,被上訴人依約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予毛允睿,自應認其已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且依毛允睿之證言,尚無法推論被上訴人知悉毛允睿與蘇羿豪兩人之內部關係,及毛允睿係受蘇羿豪所託出面借車等各情;另憑借車當日係由蘇羿豪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離開車行,及被上訴人認識蘇羿豪,不認識毛允睿等事實,亦無法形成被上訴人明知蘇羿豪無駕駛執照及蘇羿豪係真正借用人等心證。遑論毛允睿證述蘇羿豪跟被上訴人說他有駕照(見原審訴字卷第125頁背面),是本件顯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明知蘇羿豪係無駕駛執照。佐以,被上訴人將系爭自小客車租借予毛允睿,並交由其使用,於租借期間,毛允睿逕自將系爭自小客車交由他人駕駛,被上訴人顯無從查證該人是否有駕駛執照,自難課與被上訴人之查證義務,因此,上訴人前揭主張,洵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蘇羿豪負共同侵權行為,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承前所述,被上訴人租借系爭自小客車予毛允睿,既未無
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之規定,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蘇羿豪無駕駛執照,及毛允睿係受蘇羿豪所託出面借車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就系爭事故與蘇羿豪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
、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命蘇羿豪給付上訴人279,339元本息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黃裕仁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