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3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何天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異議,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請求係指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據法規,應由受刑人向最後事實審之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請求聲請,而由該署檢察官向該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非地檢署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調查表」目前在規定上不具法律效力,僅係參酌用。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已言明是選擇出於錯誤,至於受刑人在請求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駁回之期限為何,法無明文,且調查表無法益效力,同時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言明學歷低、識字不多,抗告人怎懂「調查表」之意呢?倘收到多項商品購買意願調查表之詢問價格,一旦勾選「要」,廠商是否即能立即出貨強迫消費者購買不得退貨?消保法之規定,該調查表僅係意願參酌性的調查,民眾依法可拒收、退回。爰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請准予抗告成立,並定應執行刑,以維護抗告人權益。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
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中,倘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均得易科罰金,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固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若其中數罪雖得易科罰金,其餘部分卻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例如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或所受宣告之刑逾有期徒刑
6月,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因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法院自無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亦無從就應執行刑之全部或一部為准予易科罰金之指揮。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又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其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合理限制。衡諸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告訴或請求,係請求追訴犯人之意思表示,而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係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且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非經合法告訴或請求,檢察官不得起訴。是就同屬請求之意思表示,又同為合法啟動國家裁判權之必要條件而言,前揭情形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與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告訴人或請求人之請求,二者性質雷同。參照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撤回告訴或請求,依法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的相同法理,除受刑人上揭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者外,應認第一審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回,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者,其撤回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於105年10月15日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
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106年度原交上易字第6號以上訴不合法律程式駁回確定在案;又於105年12月
8日所犯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實施脅迫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106年度壢原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上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抗告人所犯如上開2罪,其中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為不得易科罰金,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請受刑人勾填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請求後不得更改、撤回」欄項中之「就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勾選後簽名、捺印確認等情,有上開調查表影本1紙附卷可稽,並據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執字第15626號執行全卷核閱無訛。
㈡上開調查表將抗告人所犯數罪,依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詳
細載明:「1.士林地檢106年度執緝字第740號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2.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5626號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並提供「就上列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我要聲請定刑(如聲請定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於定刑後則不得再聲請易科繳納)簽章」、「就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簽章)」兩種選項供抗告人勾選,抗告人勾選後者即不要聲請定刑,並於緊接之後方簽名及按捺指印,依抗告人於該案警詢、偵查、審理等各階段之應答情形,抗告人均能理解問題並清楚表達己意,足見抗告人對於上開調查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執行刑之法律效果應屬知悉,況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於填寫前開調查表時遭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其勾選,堪認抗告人上開不願意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既無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則原審自無需就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亦無再行撤回前開意思表示之餘地。
㈢又上開執行案件可知,其選擇「不要」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結
果,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喪失本可易科罰金之利益,與選擇「要」定應執行刑後所可能獲得較低之執行刑度,但本可易科罰金之罪刑變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相較,各有利弊,抗告人前既已以書面不願意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則抗告人即無從再行反悔而撤回聲請,或主張不受裁定拘束,否則以受刑人對該調查結果之好惡與恣意所影響,自非所宜。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指其學歷低、識字不多及調查表僅係參酌性質而無法律效果云云,殊無足取。本件顯無抗告人所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原審認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裁定駁回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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