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聲請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二八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二四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二四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提出之聲請狀內雖祇載明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在此之前已於同年月四日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用,僅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已,揆其真意,應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次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惟此項聲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聲請係合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本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稱:伊因父親積欠債務,全賴伊薪資維持家計,家境窘迫且告貸無門等語,既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陳重瑜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