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9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PHAMTHIKIMOANH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THIKIMOAN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部分更新為本院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再者,關於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他人署押,嗣持交查獲之員警,分別有已受為警察機關依法逮捕之通知、被告已知悉訴訟上權利之意思表示,該等文件應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判決)。經查:

 ⒈被告在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3、9至12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權利告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份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LOTHINHU」之簽名及指印,雖該等文件為警方基於便利之目的而事先印製,惟被告冒充「LOTHINHU」之名義而以簽名或按指印為確認,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以「LOTHINHU」之身分表達其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受執行管束、受查核身分之意思之證明,均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甚明。而被告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均執之以交付予承辦員警收執存查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LOTHINHU」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⒉至被告在本判決附表編號1、4至8所示之文件上偽簽「LOTHINHU」之簽名及捺印,均僅係證明受測者、受通知者及受詢問者為「LOTHINHU」,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在本判決附表編號1、4至8所示文件偽造簽名及指印,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行使附表編號2、3、9至12所示私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本判決附表編號2、3、9至12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4至8所示之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LOTHINHU」署押、偽造如附表編號2、3、9至12所示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中偽造及行使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偽冒「LOTHINHU」名義應訊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冒「LOTHINHU」應訊目的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偽造本判決附表編號2、3、9至12所示私文書時所為之偽造署押行為,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而不另成立偽造署押罪,業如前述,惟被告於附表編號1、4至8所示之文件上,顯係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而為,並非偽造附表編號2、3、9至12所示私文書而為之部分行為,自應另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殊無疑義。然被告所犯本判決附表編號1、4至8所示文件之偽造署押與附表編號2、3、9至1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基於同一偽冒「LOTHINHU」應訊之目的,參以其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多有所重疊,堪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後,本應全力配合警方之相關處置,卻為逃避罪責而冒用「LOTHINHU」之名義接受刑事偵查,並偽造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復持以向承辦警員行使,不僅使「LOTHINHU」本人受有可能遭刑事訴追危險之損害,亦嚴重損害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處理之正確性,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所為誠屬不當,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經本院電詢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被告已於114年5月22日遭遣送出境,本院自毋庸再行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附表「署名數量」及「指紋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3、9至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經行使而交付警員,非屬被告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院附表:

編號

時間

署押所在之文件

所在欄位

署名數量

指紋數量

性質

1

114年1月16日4時10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調查筆錄(第一次)

受詢問人欄

LOTHINHU簽名1枚

偽造署押

2

114年1月16日3時5分許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受搜索人簽名

LOTHINHU簽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3

114年1月16日某時許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

LOTHINHU簽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4

114年1月16日3時5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受搜索人、受執行人簽名捺印、受執行人、在場人簽名

LOTHINHU簽名3枚

指印3枚

偽造署押

 5

同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受扣押人

LOTHINHU簽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6

同上

刑案現場照片

簽名

LOTHINHU簽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7

114年1月16日3時25分許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簽名與捺印

LOTHINHU簽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8

114年1月16日3時15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物」初步鑑驗報告單2紙

涉嫌人簽章捺印

LOTHINHU簽名2枚

指印32枚

偽造署押

9

114年1月16日3時15分許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LOTHINHU簽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10

114年1月16日3時15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LOTHINHU簽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11

同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LOTHINHU簽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12

114年1月16日2時35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通知書

被通知人

LOTHINHU簽名2枚

指印2枚

偽造私文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28號

  被   告 PHAMTHIKIMOANH (越南籍)

            女 28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5樓

            (現於桃園市專勤隊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THIKIMOANH(越南籍,中文姓名: 范氏金盈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3時1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涉嫌施用毒品而為警於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依托咪酯1只,詎PHAMTHIKIMOANH為規避查緝,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詢問時,冒用其朋友「LOTHINHU」(越南籍,中文姓名: 爐氏茹 )之身分應詢,而接續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LOTHINHU」之署名及指印,復交付予警員表示「LOTHINHU」本人已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及LOTHINHU,嗣經警查獲PHAMTHIKIMOANH逾期居留,經PHAMTHIKIMOANH向員警坦承,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PHAMTHIKIMOANH於偵查中坦承上開事實不諱,復有被告於附表所示欄位偽造「LOTHINHU」簽名及署押之文書附卷足稽,足認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且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逮捕通知書(共2份,1聯通知到案被逮捕之本人,1聯通知被逮捕人之親友),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者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並足為簽名者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被逮捕人簽名於上之逮捕通知,即具有文書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尤以告知親友之逮捕通知書,在表示要否通知親友及通知何人之意思,益為簽名人表示收受該通知意思之證明,應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9、12所示之文件上簽名及捺指印,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LOTHINHU」署押,冒用「LOTHINHU」之名而已,該簽名或捺指印係表示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係「LOTHINHU」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又被告另於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LOTHINHU」之簽名及捺指印,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表示被告係利用「LOTHINHU」之名義,表達被告已受告知權利或收受通知之意思表示,又該等部分文件雖為員警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甚明。而被告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對該等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LOTHINHU」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再被告係為隱匿真實身分,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LOTHINHU」署押之行為,其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地點密切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獨立性亦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尚認被告就冒用其朋友「LOTHINHU」之身分應詢,而使警員在其所掌之公文書載上「LOTHINHU」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之真實身分本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上開文書上,是被告所為並不構成本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意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署押所在之文件

所在欄位

署押數目

1

114年1月16日4時10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調查筆錄(第一次)

受詢問人欄

「LOTHINHU」簽名1枚

2

114年1月16日3時5分許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受搜索人簽名

「LOTHINHU」簽名1枚、指印1枚

3

114年1月16日某時許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

「LOTHINHU」簽名1枚、指印1枚

4

114年1月16日3時5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受搜索人、受執行人簽名捺印、受執行人、在場人簽名

「LOTHINHU」簽名3枚、指印3枚

 5

同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受扣押人

「LOTHINHU」簽名1枚、指印1枚

 6

同上

刑案現場照片

簽名

「LOTHINHU」簽名1枚、指印1枚

 7

114年1月16日3時25分許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簽名與捺印

「LOTHINHU」簽名1枚、指印1枚

8

114年1月16日3時15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物」初步鑑驗報告單2紙

涉嫌人簽章捺印

「LOTHINHU」簽名2枚、指印32枚

9

114年1月16日3時15分許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LOTHINHU」簽名1枚、指印1枚

10

114年1月16日3時15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LOTHINHU」簽名1枚、指印枚

11

同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LOTHINHU」簽名1枚、指印1枚

12

114年1月16日2時35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通知書

被通知人

「LOTHINHU」簽名2枚、指印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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