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基簡字第14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全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103年度基簡字第14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9條、第362條規定,此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453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於民國10
3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之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103年11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自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24日開始起算上訴期間;而被告之住所在基隆市境內,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03年12月3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3年12月15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觀其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即明,核已逾越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而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