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小調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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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調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基小調字第605號聲請人即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相對人即被告 溫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同法第40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固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上午11時左右,駕駛5829-A9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三號南向201.9公里處(屬彰化縣彰化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聲請人承保之4919-YA號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48,389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惟因本件請求之金額未逾500,
000元,是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屬彰化縣彰化市(非本院轄區),相對人則係設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並於101年12月30日向員警自 陳其斯 時居「高雄市○○區○○街○號」,此均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函查暨調取被告之戶役政資料確認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3年12月18日國道警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存卷為憑,兼之卷內核無相對人住、居本院轄區之相關證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尚有違誤,爰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何明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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