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簡字第1020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被告 王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簽訂現金卡申請書(含魔力現金卡約定書及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領現金卡而為借款行為,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18計付利息,違約金則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計算。泛亞銀行於民國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結算至95年10月31日止,尚對寶華銀行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166,331元。寶華銀行已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因前述契約所生對被告之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於99年
1月13日將前述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又於99年3月31日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取得對被告之債權,故本於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然而,依卷附魔力現金卡約定書及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其中第19條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契約雙方於立約時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而該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