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補字第47號
原告 陳明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佳株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鄭伊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補字第47號
原告 陳明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佳株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