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象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538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2579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游象壽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賭具四色牌壹佰柒拾壹副、帳冊壹本、鑰匙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時間更正為「自民國104年4月中旬起至105年4月22日2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抽頭金更正為「新臺幣800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象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象壽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貪圖不法利得,經營賭場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經營賭博期間、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自述:我是高中畢業,離婚,有3個成年的小孩,小孩給我的生活費很少,我的腳截肢,眼睛有紅斑部病變,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但補助還沒有申請下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第31頁背面、第32頁背面、偵卷第7頁)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77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未拆封四色牌170副為犯罪預備之物;已拆封四色牌1副、帳冊1本、鑰匙1把,均為其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背面),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共收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抽頭金(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為其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更正被告之抽頭金為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為警查獲時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尚扣得84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抽頭金,且無從證明為抽頭金,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538號被告游象壽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3樓居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象壽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04年4月間起至105年4月22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所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街○○○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邀集不特定之賭客於該處賭博,每星期1至
2次,每次聚集賭客約4至6人,以其提供之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底,中花收250元(含底),蓋牌不玩輸50元,每副牌賭3至4局,每副牌開局胡牌者支付抽頭金100元予游象壽。嗣 郭金杏 樣、 林崑花蕭貞 祺、 蔡國義 、徐 育騏楊文宗 等賭客於105年4月22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以前開方式賭博,為員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未拆封四色牌170副、已拆封四色牌1副、帳冊1本、通往2樓賭博處所之木門鑰匙1把、賭資共1萬7,600元及抽頭金1萬6,400元,始悉上情。(賭客及賭資部分,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象壽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上開處所係其所承租│││訊中之供述│,並提供賭具給他人賭四色牌││││之事實。│├──┼──────────┼─────────────┤│2│證人 郭金杏樣 、林崑花│被告至少自104年4月間起,│││、 蕭貞祺 、蔡國義、徐│開始承租上址處所作為賭博場│││育騏及楊文宗於警詢及│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四色│││偵訊中之證述│牌,賭博方式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述,每副牌開局贏家須支付││││抽頭金100元給被告,左列證││││人等於前揭為警查獲時正以上││││開方式賭博之事實。│├──┼──────────┼─────────────┤│3│在場證人 施嬌娥 於警詢│證人郭金杏樣、林崑花、蕭貞│││及偵訊中之證述│祺、蔡國義、 徐育騏 及楊文宗││││於前揭為警查獲時,在上開處││││所、以上述方式賭博之事實。│├──┼──────────┼─────────────┤│4│查扣之賭具即未拆封四│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色牌170副、已拆封四││││色牌1副、帳冊1本、││││通往2樓賭博處所之木││││門鑰匙1把、賭客賭資││││共1萬7,600元及抽頭││││金1萬6,400元。││└──┴──────────┴─────────────┘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4年4月間起至105年4月22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基於單一犯意,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後罪處斷。扣案之未拆封四色牌170副、已拆封四色牌1副、帳冊1本、通往2樓賭博處所之木門鑰匙1把及抽頭金1萬6,400元與被告於警詢自承前後獲利5萬元,分別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檢察官許致維本件證明與正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方俊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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