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 陳星文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 律師被上訴人 吳裴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之關係,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2日提議出資被上訴人架設網站販賣飾品,以出清被上訴人之眾多小禮盒,並於翌日即同年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予被上訴人,同年月4日並以LINE訊息告知被上訴人:「50萬用途,30萬轉帳公款、每月1萬家用、1萬你薪水,早上有空來幫老公用網路,到年底前,家用薪資都先給你」等語,亦即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50萬元之用途,其中30萬元係供被上訴人購買飾品之公款使用,另10萬元因兩造同居因此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每月1萬元之日常生活費用,餘10萬元供被上訴人幫上訴人架設網站之每月1萬元薪資使用,自104年3月份起至104年12月止計10個月間,家用及薪資各合計10萬元即完全歸被上訴人所有之意,家用部分10萬元為被上訴人同意與上訴人繼續交往同居之附條件贈與。詎被上訴人於104年
3月5日即遷出兩造同居之處所,並拒絕與上訴人繼續交往,復且兩造亦無合作經營販賣飾品之情事,被上訴人更無幫上訴人架設網站之行為,因此被上訴人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訴人交付50萬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出資被上訴人架設網站販賣飾品」為104年3月4日轉帳後之杜撰虛詞,觀雙方Line之對話紀錄「50萬用途,30萬轉帳公款」,上訴人於同年月3日轉帳前即明確表示轉帳錢之用途係因被上訴人擔任麵包店店長每日必須將麵包店營收款項全數匯入指定銀行帳戶,上訴人為免去被上訴人每日跑銀行存款之勞累,匯款供被上訴人轉帳之用。後於104年3月7日晚間9時許上訴人更於Line中自陳:「那天,電腦鍵盤按下去,用意是要讓你寬心,我說過,這錢是沒法索討的」以及「當下我只想你要跑了,就算是補償你,讓你委屈了辛苦了」,上訴人更於同年月8日上午10時許表示:「你不會好奇嗎?我怎不跟你要錢回來?請你好好想一下這問題,別認為我要用錢綁你,那你大錯特錯,以上說的是我先對我們暫時的規劃」等話,經被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回答:「想帶著那些錢至日本遊學個半年」及「暫時遠離台灣」等語後,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表示:「好主意,替你開心」,及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好的事情都支持你」,並於同年月15日以手寫信之形式,親自提交至被上訴人受雇之麵包店,信中上訴人簽註姓名與日期,寫道「錢解凍就留在你身邊,防身,一事不能二訴,我也不知道要如何挽回妳的心」以及「錢妳先留著,家裡key你先留著,你想怎麼做都支持你」等語,可知該50萬元為上訴人於104年3月8日贈與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有於104年3月4日匯款系爭5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等節,並提出第一銀行104年3月3日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情本堪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50萬元中,30萬元係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網拍事業之用,其餘20萬元則係附條件之贈與,而被上訴人既拒絕與上訴人繼續同居並已與上訴人分手,且無共同經營網路拍賣事業之意,自應返還系爭5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50萬元係上訴人贈與予被上訴人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一)系爭50萬元是否如上訴人所述,其中30萬元之目的是否係因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網拍事業之用,以及其餘部分是否以共同生活、繼續交往為條件之贈與?(二)兩造之間是否成立贈與契約?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因此,本件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自應由上訴人先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所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㈡系爭50萬元其中30萬元部分,並不能認係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網拍事業之用,且匯款當時兩造並未成立贈與契約。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50萬元,其中30萬元係為與被上訴人共同
經營網拍事業,其餘部分是因兩人交往而為之贈與,並提出
104年3月4日之LINE簡訊內容「50萬用途,30萬轉帳公款,每月一萬家用一萬你薪水,早上有空來幫老公用網路,到年底前,家用薪資都先給你」為憑(見原審卷第8頁);惟被上訴人自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要與上訴人共同經營網拍事業之計畫,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當時我們關係已經很緊張,我提議暫時提撥一部分公款經營網拍,因為被上訴人之前有經營網拍,但當下被上訴人有說不需要,還說隔天要把錢還給我,實際上兩造並無投資契約之合意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7頁反面),堪認兩造確實從未達成要共同經營網拍事業,並由上訴人出資30萬元之合意。
⒉又參諸上訴人於匯款當日即104年3月3日下午2時35分許
起即傳送訊息與被上訴人表示「精力充沛,我下午會轉50萬,簽切結到你戶頭,下次我再這麼無知,你不用理我,如果夠穩定,我們再來買房,我忙,加油」、「有你在身邊真好,神都回來了。」、「現在開始,如何讓你有安全感,將是我最大的功課,一起加油」,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5時10分即傳送訊息表示「真的不用這麼做轉錢。你自己振作即可。」、「過幾天就搬走了。別這麼做。」,有104年3月3日LINE訊息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又104年
3月4日上午7時49分上訴人即傳送「50萬用途,30萬轉帳公款,每月一萬家用一萬你薪水,早上有空來幫老公用網路,到年底前,家用薪資都先給你」之訊息,惟被上訴人立即回覆「不用」、「不需要」,有104年3月4日LINE訊息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足認自上訴人匯款前先告知被上訴人將轉帳至其帳戶以及轉帳完成再告知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均有明確拒絕收受上訴人之匯款,是被上訴人顯然無意收受上訴人之匯款,縱上訴人於104年3月3日有意贈與20萬元,兩造之間贈與契約仍不成立。
㈢兩造已於104年3月8日成立贈與契約。
⒈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8日上午10時33分傳送「想帶著那些
錢至日本遊學個半年」之LINE訊息予上訴人,上訴人回稱「50萬嗎」,被上訴人回覆「暫時遠離台灣」、「是的」,上訴人則回應「好主意,替你開心,要去日本前,先把東西搬回來,我在台灣,為我們未來打拼,偶爾飛去看你一下」,被上訴人即回稱「看來您可能真的不了解我有多懼怕您有多不想看到您」,上訴人只回應「一起加油」、「那我搬走好了」、「好的事情都支持你」、「那錢本來是今年要開分店的一部份,我再拼半年,把錢賺回來,有緣,你再回來幫我」,有104年3月8日LINE訊息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頁),則依兩造於104年3月8日之通訊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明要將系爭50萬元用作遊學日本之用,而上訴人也深表贊同,自此堪認兩造於此時已就系爭50萬元成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收受系爭50萬元之匯款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又徵諸上訴人於104年3月15日曾寄送手寫信1封予被上訴人,內容提及「錢解凍就留在你身邊防身,一事不能二訴,我也不知道要如何挽回你的心」、「錢你先留著,家裡key你先留著,你想怎麼做都支持你」,有手寫信1封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0至53頁),益顯上訴人一再表示要被上訴人留下系爭50萬元,並無索回之意,足認兩造贈與契約確已成立無訛。
⒉上訴人雖主張104年3月8日當被上訴人要將系爭50萬元用
作日本遊學之用,但上訴人當時表示同意之同時也有表示要被上訴人搬回來、要留在台灣為兩人之未來打拚,故係以2人同居、交往為前提之「附條件贈與」云云。然查,觀諸上訴兩造於104年3月8日之對話內容,上訴人於表示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50萬元用作遊學之用時,確實有提及希望被上訴人搬回與其同住,但被上訴人旋即表示根本不想再與上訴人見面,上訴人聽聞至此應已知悉被上訴人絕不可能同意再搬回與其同住,但上訴人仍表示支持被上訴人之決定,甚至稱「不然我搬走了」,顯然上訴人雖期盼被上訴人搬回同住,但顧慮被上訴人之心情,甚至表示願意搬離,堪認上訴人並無要求一定要被上訴人與其同住才同意贈與系爭50萬元;且上揭上訴人104年3月15日親筆書寫之手寫信內容,也有提及要被上訴人把錢留在身邊,要怎麼做都支持被上訴人,益徵上訴人將系爭5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並沒有設定任何條件,同意由被上訴人自行運用。從而,上訴人主張104年3月
8日如有贈與系爭50萬元予被上訴人亦屬附條件之贈與等節,並非可採。至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復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匯款後才說要去遊學,且只是隨便想想等節,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顯屬逾時提出,自非本院應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㈣兩造就系爭50萬元既已於104年3月8日成立贈與契約,被
上訴人收受系爭50萬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50萬元既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羅詩蘋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