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金上更 (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憲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 律師
古健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文憲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2,867,500元;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先經本院以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撤銷發回,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自民國106年3月21日起執行羈押,至同年6月20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本案業經本院於106年6月7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2,066,8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係經原審法院通緝到案,加以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遭本院判處上揭相對重刑,仍有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6年6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