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98號原告 簡若玲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
黃孺雅 律師被告 曾永棋
黃鈺倫 (原名 黃玉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 律師複代理人 李大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於民國92年1月18日結婚,育有
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則為甲○○公司同事。又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甲○○公開交往,多次共宿共眠,至少自104年8月15日起至104年9月13日間數度約會出遊,且牽手散步、摸臀、摟肩、擁抱等親暱舉止,顯有過從甚密之不正常交往行為。被告復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104年9月13日下午1時至3時許偕同至址設 苗栗 縣○○鎮○○○路○○○號琪海汽車旅館同宿,在該旅館602號房間內合意發生性行為。嗣該日下午伊因獲悉被告同宿琪海汽車旅館,乃由徵信社人員陪同前往,並報警處理,除查獲被告確實同宿上開旅館房間,且於該房間內發現使用過之護墊、衛生紙、床單及浴巾等物。而甲○○自發生婚外情後,竟惱羞成怒,與伊分居迄今,且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甚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伊名下財產,致伊生活困頓、身心飽受折磨、憂鬱落髮,已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因欲將其原負責之行銷業務交由同為同事之乙○○負責,其本人則得專職研發製造業務,伊2人乃經常共同拜訪客戶及處理業務。於104年8月15日伊等獲客戶邀約聚餐,甲○○基於禮貌於閃避車輛時,始牽手攙扶乙○○;另伊等雖於104年9月13日下午出入旅館,惟係因該日伊等共同前往苗栗觀看風力發電場,乙○○於回程途中發燒、暈眩並嘔吐,致身上衣物濕污,甲○○方尋覓最近旅館以讓乙○○盥洗及休息,2人因而同住一房,惟伊等並非男女朋友,當日乙○○身體不適且適逢生理期,伊等並未發生性行為;又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之床單及衛生紙,雖驗出甲○○之精液及乙○○之上皮細胞,乃因甲○○如廁及性器自然生理反應所擦拭留存於衛生紙上,而乙○○臥躺床上或使用護墊、衛生紙亦極易殘留上皮細胞,且前開送驗物品棄置同一垃圾桶致相互接觸,產生鑑定報告之結果(亦可能為原告及徵信社人員故意加工或過失沾汙所致),不可依該報告認定伊等有性行為。縱伊等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與甲○○於92年1月18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乙○○為甲○○之公司同事,且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與甲○○於104年8月15日、104年9月13日牽手。甲○○復於104年9月13日下午駕車搭載乙○○至址設苗栗縣竹南鎮之琪海汽車旅館602號房間同宿。嗣原告經由徵信社人員陪同前往汽車旅館並報警處理,而於該房間內發現使用過之衛生紙、護墊、床單等物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照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136、153至155頁背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書狀、179頁背面書狀),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929號妨害婚姻刑事卷宗核閱稽詳,應堪信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2人公開交往,多次共宿共眠,至少自104年8月15日起至104年9月13日數度約會出遊,且牽手散步、摸臀、摟肩、擁抱等親暱舉止,顯有過從甚密之不正常交往行為;且其等於104年9月13日下午共宿於琪海汽車旅館時,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該旅館602號房間內合意發生性行為。上開所為已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被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行為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
㈡經查,被告2人於104年8月15日、104年9月13日於公眾場合
牽手同行、摸臀、擁抱、相依偎等行為舉止甚為親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拍攝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依照片所示,渠等間之行止實與親密交往之男女朋友並無二致,衡情確已逾越已婚者正常社交往來之範疇。又查,被告2人於104年9月13日下午相偕駕車前往苗栗琪海汽車旅館同宿一房,且於現場房間內經查獲有使用過之衛生紙、護墊、床單等物,業經認定於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於上開刑案中將上開物品送驗後,鑑定結論認定:床單及衛生紙(精液斑)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甲○○DNA-STR型別相符;床單、衛生紙(精液斑)上皮細胞層檢出同一女性DNA-STR型別,與乙○○DNA-STR型別相符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3日刑生字第1050007796號鑑定書可佐(見苗栗地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902號卷第82至83頁),上開刑案檢察官亦憑上開證據資料,對被告2人提起通姦、相姦罪在案,經苗栗地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929號妨害家庭案件審理中。被告雖辯稱:乙○○當日發燒、暈眩並嘔吐,方至汽車旅館盥洗休息,且乙○○適逢生理期,又送驗物品放置一處高度污染(或經原告及徵信社人員故意加工或過失沾汙),其等並無發生性行為云云,並提出急診護理評估記錄為憑。查該紙急診記錄雖記載體溫為「
38.2℃」、血壓「172/98mmHg」(見本院卷第77頁),然乙○○於急診主訴:下午被陌生人抓傷現感左側頭皮疼痛及左眼疼痛等語,並未向醫護人員稱其有何感到發燒、暈眩、嘔吐等不適情形,是被告辯稱乙○○因發燒、暈眩並嘔吐方至汽車旅館休憩云云,顯難憑採。況查,案發當日,被告2人前往汽車旅館共處一室,且該床單、浴巾及衛生紙等物經送驗鑑定後,該床單、衛生紙上留有甲○○之精液,且床單上亦檢出乙○○的上皮細胞,顯見當日被告2人相偕進入汽車旅館內相處時曾有逾越一般社交(普通朋友)之不正常行為,非屬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亦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並因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甚為灼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五、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而為之。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揭所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程度非輕,並參以原告陳報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房租為生),名下有房地共6筆、汽車1部;甲○○陳報其為大學畢業,目前為永研自動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月薪以該公司年度股利計算約5萬餘元,負債155萬餘元,名下有房地共3筆;乙○○則陳報其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昇威自動科技有限公司之行政人員,月薪約2萬8,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兩造之學經歷、收入及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58、59、78頁正背面陳報狀),並有卷附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74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38、3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之請求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李珮瑜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