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2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在前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生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情節非微,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雖表示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惟告訴人已無意願與其和解(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306號被告李建輝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輝於民國108年7月22日上午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李車 )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道路往觀音(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台61線與忠孝路交岔路口附近,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在前停等紅燈,由 林昆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林車 ),林車再往前碰撞 鄭家輝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 鄭車 ),致林昆緯受有左上肢、右下肢肌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昆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輝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昆緯、證人 鄭家榮 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林車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李車、林車、鄭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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