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鴻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2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下午4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石鴻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石鴻森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38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4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251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5月28日12時56分,在新竹市○○街○○號新中興醫院停車場,見 陳銘城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顧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撿拾地上磚塊,擊破左後車窗(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陳銘城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衣物1袋(價值2,000元之衣物數件),得手後步行至新中興醫院正門,再搭乘 林厚恆 (另經檢察官通緝中)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適有新中興醫院員工 陳清助 目睹上情並記下上開機車車號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