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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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聲請人 林王秋玉 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代表人 張紹源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等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對於已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方法。再審之審理程序,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或聲請是否合法,即其合法要件是否具備;其次,再審查有無再審事由,須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地價稅事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及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號裁定駁回其訴。其後,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分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104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及105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乃對歷次裁判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須就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三、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係謂:(一)我國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的義務。」對徵納雙方同時規範「依法律」,稅務稽徵由徵方發動,所以徵方『依法律』乃是納方『有依法律納稅的義務』成立的前提,是此項人民權利義務的法律先決必要條件。對本案納稅義務的爭議,未對「稅務發動端的徵方進行『依法律』是否有瑕疵」及大法官解釋「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法律所為之闡釋,自應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為之;如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則非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所許」的檢視,乃是重大的程序違失和實質違失,這不是聲請人與行政訴訟庭「法律上見解歧異之爭執」,而是憲法條文精神之是否落實的對決。憲法第1條:「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這是我國國體,而此國體的落實有賴憲法第7條至第24條的被確切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3年度簡字第27號簡易判決對本案納稅義務的爭議未依憲法第19條檢視本案徵方「依法律」是否有瑕疵及徵方對相關法律的解釋是否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為應依憲法第19條而不依憲法第19條規定,乃屬「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意圖破壞國體」,其裁定有重大瑕疵,無法增進司法功能,無法保障人民合法權益、無法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當事人遂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二)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號裁定未能秉持行政訴訟法第1條立法宗旨及憲法第19條意旨實質審理本案而逕予駁回,不得不聲請再審。又以,本院104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104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均有相同理由乃聲請再聲。是應秉持行政訴訟法第1條立法宗旨及憲法第19條規定意旨,實質審理本案,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準用第283條規定,聲請再審,始為結束本案之合法合理方式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地價稅事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3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聲請僅敘述憲法第19條於案件審理過程未予以落實云云,卻未具體指摘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故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以104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又以本院104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本院認其再審之聲請僅陳述憲法第19條、土地稅法和同法施行細則等相關法令於案件審理過程未予以落實云云,未具體指摘本院104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故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以104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後,聲請人復以本院104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有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經本院審認本院104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以105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再以本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有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經本院審認本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並無何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準用第273條規定之再審情事等情,有原審判決、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號裁定、本院104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本院104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本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及本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觀諸本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係認:「本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已詳述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且認聲請人所執相對人未依憲法第19條、土地稅法和同法施行細則等相關法令核課正確之稅目及稅賦,本案審理過程中未予落實憲法第19條規定云云,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實體部分不服之理由,尚難構成再審事由等語,並詳述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非構成再審理由,是本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並無何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準用第273條規定之再審情事。再者,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所執再審事由,仍以本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未秉持行政訴訟法第1條及憲法第19條規定,檢視相對人存有未依法律核課稅捐之瑕疵,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云云,亦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實體部分不服之理由,即難構成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是以本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已詳述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並無何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準用第273條規定之再審情事,且認此屬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實體部分不服之理由,即難構成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詎聲請人再次援用前審相同之訴訟主張,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83條準用第273條規定聲請再審及行言詞辯論程序云云,卻又未具體指明本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有何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由情事,則其再審之聲請顯屬無據。又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即本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無理由,揆諸首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01號裁定意旨,自無庸再予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亦無行本案言詞辯論之必要。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