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博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梁博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摻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香菸壹支(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摻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香菸壹支(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梁博凱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529號、第3532號、第5322號、第5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6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月1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㈡、詎梁博凱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7日某時,在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18日1時30分許,梁博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08公里處(新竹市○○區路段)時為警攔檢稽查,經梁博凱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其隨身攜帶提包內扣得摻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香菸1支(毛重1公克),繼於當日2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扣案摻有微量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香菸1支(毛重1公克,保管字號: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11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5日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憑(毒偵卷第77頁),因香菸與所摻海洛因粉末已無法析離,而應視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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