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33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正一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租賃小客車壹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正一為方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方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105年8月3日,以方建公司名義負責人 葉招集 (所涉犯侵占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以一個月一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16,800元,共租36期之代價,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建弘汽車順心優質車商聯盟,向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1輛,並約定於108年8月2日返還,且不得將該租賃小客車質押於他人,並由張正一之妻 林弘珍 為連帶保證人。聯邦公司遂於105年8月4日11時許,在屏東縣里港大橋附近之工廠內,交付本案車輛予張正一使用。詎張正一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先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後,即將該車質押予 林昆燁 ,用以向林昆燁借款100萬元,且自105年12月30日繳交第5期租金後,即未繼續繳納。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正一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招集於警詢及偵訊、林弘珍於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偵緝卷第7至8、23至24頁;107年度偵字第2624卷第21至27頁),復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負責人證件影本黏貼表、連帶保證人證件影本黏貼表、租賃車輛點交單、車輛租賃契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繳款明細、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收票據明細表、退票理由單、切結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詳10
6年度偵字第12045號卷第13至24、36至40頁;107年度偵字第2624卷第3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係租賃取得,於租期屆滿後即無合法使用權源,且於租賃期間不得將該車質押於他人,竟擅自變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後質押予他人以資借款,明顯侵害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及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