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0號抗告人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俊益 相對人豐錡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明賢 相對人 侯義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五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豐錡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朱連財 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法定代理人侯明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固有明文,然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第四九四條),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民國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十號、二十六年鄂附字第二二號、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被告為限,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而相對人長年經營回收業務,知悉回收業者負有將廢電線電纜數量、來源做成紀錄並保存之義務,對於 朱阿舜劉進明 於七日內提供一百二十六公斤全新電纜銅線為廢棄物販賣,竟未通報警察機關處理、未確實登記來源,反連續三次以高價收購,係消極不盡查證通報義務、積極提供朱阿舜、劉進明高價變現之助益,造成其財產損害難以追及或回復,依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得對相對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朱阿舜、劉進明竊盜案件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相對人公司、侯義東應與朱阿舜、劉進明連帶賠償其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一百七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本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一0一年十月九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而本件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主張:朱阿舜、劉進明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一00年五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十七日上午十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電纜剪、美工刀、美工刀刀片,駕車前往該公司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之靈骨塔,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並持往相對人侯義東所經營之相對人公司變賣,分別取得二千四百元、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一萬零六百九十三元,致該公司耗資一百七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始修復完畢,相對人為有多年職業經驗之專門回收業者,有問明廢電線電纜來源、避免觸犯贓物罪責之義務,豈有不知一般回收電纜平均品質之理,仍不思查問、率為收購,對於將觸犯贓物罪之可能有所預見亦容任發生,與朱阿舜、劉進明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與朱阿舜、劉進明連帶賠償一百七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並支付法定利息(見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
(二)然就斯時為相對人公司負責人之相對人侯義東於一00年五月十一日、十六日、十七日三度買受朱阿舜、劉進明所竊取電纜線之行為,經抗告人提出告訴,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一00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九八三號處分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有前開處分書附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僅就朱阿舜、劉進明前開之竊盜行為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亦僅認定朱阿舜、劉進明之行為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觀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刑事判決即明,揆諸首揭判例、法條,本件抗告人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者,以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朱阿舜、劉進明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所生財產損害為限,不包括未經檢察官起訴之「相對人事後收購朱阿舜、劉進明所竊取電纜線行為」所生損害,抗告人就相對人三度事後收購朱阿舜、劉進明所竊取電纜線之行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屬有間,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經檢察官起訴及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行為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淨卿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