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1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1489號聲請人吉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仲園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36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因末日為假日順延,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安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志復第一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111年3月31日6,158,087元AM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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