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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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重上更一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上訴人 黃志耀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郭文鋒 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經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日寄存於四維派出所,並於同年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3、387-393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戴博誠法官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