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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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己○○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2月7日執行徒刑完畢。
二、丙○○明知己○○非屬臺灣世界工人協會之員工,亦未參與該協會執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4年度勞工權益宣導計畫」(下稱勞工權益計畫)之工作而獲有薪資,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9月間,利用該協會負責人丁○○同意丙○○辦理上開勞工權益計畫核銷工作,而保管「臺灣世界工人協會」及「丁○○」大小章之機會,未經該協會之同意,即向己○○表示得為其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事項等語,而己○○亦明知其非臺灣世界工人協會之員工,亦未參與上開勞工權益計畫之執行而獲有薪資,竟同意丙○○代為申請辦理上開保險,丙○○遂指示不知情之經辦人員戊○○於同年月6日,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填載己○○為被保險人及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金額等不實事項,並擅自在上開申報表之單位印章欄及負責人欄內分別盜用「臺灣世界工人協會」及「丁○○」大小章,表示以臺灣世界工人協會之名義為己○○申請辦理上開保險,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於同年月8日,由戊○○分別持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承辦人員誤為准予投保,臺灣世界工人協會因而須按被保險人己○○申報之薪資,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負擔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足以生損害於臺灣世界工人協會、勞工保險局管理勞工保險業務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管理全民健康業務之正確性。
三、又丙○○與甲○○均明知上開勞工權益計畫業於94年年底執行完畢,渠等亦非臺灣世界工人協會之員工,丙○○竟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5年1月間,未經該協會之同意,擅自指示甲○○為渠等2人申辦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事項,經甲○○同意後,先由甲○○於同年月13日,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分別填載丙○○、甲○○為被保險人及投保薪資各為42,000元、30,300元之金額等不實事項,並擅自在上開申報表之單位印章欄及負責人欄內分別盜用「臺灣世界工人協會」、「丁○○」大小章,表示以臺灣世界工人協會之名義為丙○○與甲○○申請辦理上開保險,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於同月17日由甲○○分別持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承辦人員誤為准予投保,臺灣世界工人協會因而須按上開被保險人丙○○與甲○○申報之薪資,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負擔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足以生損害於臺灣世界工人協會、勞工保險局管理勞工保險業務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管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世界工人協會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詢問當事人使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訴卷第34-36頁),復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分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訴卷第130-139頁),且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丙○○與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全部之犯行,至被告己○○固坦承於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曾以告訴人臺灣世界工人協會名義申請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確於前揭期間在該協會辦公室從事清潔工作,且經徵得丁○○及丙○○之同意而投保,伊無偽造文書云云。
經查:
㈠被告丙○○與甲○○共同利用其執行上開勞工權益計畫之
出納、核銷工作而保管告訴人臺灣世界工人協會及負責人丁○○大小章之機會,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由被告甲○○偽填渠等為該協會員工及領有薪資等不實事項,並擅自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盜用告訴人之大小章,再以告訴人名義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辦渠等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事實,業據被告丙○○與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120、141-142頁),證之證人即臺灣世界工人協會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指被告丙○○)跟乙○○是負責勞工局業務,是由乙○○聘僱的,雖然我是該協會之負責人,但是我是交給乙○○全權負責」、「(問:甲○○是否於94年起處理該協會出納及核銷工作)都是一樣的,都是由乙○○負責聘僱的」、「這兩個章是我當時交給周先生的……當時就是讓他們全權處理勞工局的案子」、「戊○○也是周先生聘僱的」、「(問:所以剛剛提示之臺灣世界工人協會及你個人的大小章,是由誰保管?)……我交給他們,不清楚是誰在保管」、「(問:你所指的印章交給他們,是交給誰?)乙○○他們」、「(問:你知道是從何時開始?)從何時開始我不清楚,我知道是94年底結束」、「上面的『丁○○』的章不是我蓋的,但我有授權乙○○處理申請經費、支出明細等事情」等情(見本院訴卷第72-73、79、80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丙○○、甲○○是否參與該標案?)他們都有參與」、「我負責的工作是辦活動,至於勞健保與核銷的部分是由戊○○、丙○○、甲○○他們負責,我沒有過問。他們辦完後也是要向勞工局作核銷動作」及「(問:辦理勞健保跟核銷的協會大小章,通常是誰用?)核銷是他們三人,所以應該是他們」等節(見本院訴卷第頁),可見告訴人雖授權被告丙○○與甲○○於上開勞工權益計畫執行期間,負責處理該計畫之核銷工作,惟並未同意該計畫執行結束後,被告2人仍得以告訴人之名義為渠等申辦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甚明。復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6年8月15日健保高承一字第0960043936號函1份、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9份、勞工保險局96年8月17日保承職字第09610274690號函1份、7月16日保承職字第09610207850號函1份、勞工保險退休申請表2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6年8月28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60026114號函1份、高雄市政府委託辦理「94年度勞工權益宣導計畫」契約書1份、臺灣世界工人協會「94年度勞工權益宣導計畫」94.09-94.11勞保支出分表1份、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表1份、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表1份、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1份、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8年6月17日健保高承一字第0986020103號函1份、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1份、勞工保險局98年6月18日保承資字第09810225060號函1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8年6月22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80021467號函暨台灣世界工人協會承辦「94年度勞工權益宣導計畫」相關案卷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8-44、50頁、偵卷第12-13、38-39頁、本院審訴卷第74-84、88-119頁),上揭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己○○非屬告訴人之員工,僅係擔任義工,而未領
有任何薪資,竟同意被告丙○○以告訴人之名義為其申請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戊○○偽填被告己○○為該協會員工及領有薪資等不實事項,並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盜用告訴人之大小章,而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之事實,此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120、141-142頁),並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己○○未在臺灣世界工人協會工作乙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6頁)。參以被告己○○亦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有無在世界工人協會工作過?)94年間我在那邊當過義工」、「(問:丙○○……有無跟你說要幫你加入勞保或健保?)有」、「(問:丙○○……有無雇佣你?)沒有,我是義工,只有三餐而已」、「(問:你是否有同意以世界工人協會名義幫你加入勞保或健保?)有」等情(見他卷第60-61頁),足見被告己○○確未受雇於告訴人,亦未領有任何薪資,而仍同意被告丙○○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請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至為灼然。此外,復有復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0頁),堪可認定。
㈢被告己○○雖辯稱確在告訴人辦公室從事清潔工作,並經
徵得負責人丁○○及被告丙○○之同意而投保,伊無偽造文書云云。惟按受僱於公、民營工廠、公司、行號等事業單位之員工,始得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之規定可知。本件被告己○○既非告訴人之員工,亦未領有任何薪資,揆諸前開規定,告訴人依法不得為被告己○○辦理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否則即有觸法之虞,而告訴人亦無額外負擔被告己○○之部分保險費用之必要,於理實無可能同意為非屬協會員工之被告己○○辦保。 復衡 以告訴人事後提出本件告訴,告訴人之負責人丁○○顯無同意為被告己○○申請投保之意,是被告己○○上開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己○○既知自己非為告訴人之員工,亦未領有任何薪資,其仍同意被告丙○○以告訴人之名義代為申請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堪應認其與被告丙○○共同偽造該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而行使之。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先後分別與被告己○○
及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等行為後,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
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
3百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現行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抑或依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⒌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刑
法之各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
險對象投保申報表,為投保單位為其員工向主管機關申請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文書,屬私文書之一種,被告等3人分別共同盜用告訴人之大小章,以告訴人名義填具上開私文書申辦渠等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持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主管機關承辦人員誤為核准投保,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上開機關管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丙○○與己○○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為、被告丙○○與甲○○如上開事實欄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丙○○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與被告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與己○○就上開事實欄二之犯行,共同委由不知情之經辦人員戊○○填寫偽造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丙○○分別與被告己○○、甲○○共同盜用「臺灣世界工人協會」及「丁○○」印章蓋印在前開投保申報表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渠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丙○○先後2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式及所犯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己○○前於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2月7日執行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等3人僅為貪圖便利,擅自以告訴人名義投保
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而行使偽造投保申報表之行為,嚴重損及告訴人權益及主管機關管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正確性,而被告己○○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丙○○與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該2人前無任何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平日素行良好,且經被告等3人與告訴人協議清償積欠保險費用,徵得告訴人之諒解而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和解協議書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訴卷第93-95頁)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均各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揭投保申報表雖係供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該份私文書已提出向主管機關申報行使,已非屬於被告等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丙○○及甲○○均明知渠等
非臺灣世界工人協會之員工,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先後於94年9月6日及95年1月13日,分別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內,填載被保險人為被告3人之資料,並蓋用渠等偽造之「臺灣世界工人協會」、「丁○○」大小章,再分別持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准予投保,足以生損害於臺灣世界工人協會、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受理審核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及己○○係共同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丙○○與甲○○於95年1月13日,共同以告訴
人之名義,為渠等2人申請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由被告甲○○偽填渠等為該協會員工及領有薪資等不實事項,並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
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盜用告訴人之大小章,而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之事實,已如前述(見上述理由欄二之㈠),被告己○○既未申請參加該次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亦無盜用告訴人大小章或偽填該投保申報表之內容,殊難謂其就被告丙○○與甲○○間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㈣又被告丙○○與己○○於94年9月6日,共同以告訴人之
名義,為被告己○○申請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戊○○偽填被告己○○為該協會員工及領有薪資等不實事項,並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盜用告訴人之大小章,而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之事實,已如前述(見上述理由欄二之㈡),是填具該加保申報表之人係不知情之戊○○,而非被告甲○○,此有該加保申報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85頁),顯見被告甲○○並未偽填被告己○○之投保申報表,是被告甲○○有無參與被告丙○○與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此部分之犯行,亦非無疑。此外,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與己○○2人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2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逕認渠等間亦有連續犯之適用。前揭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己○○與甲○○涉犯各該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參和法官許仁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