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圖選任辯護人林嘉柏律師被告林羽宣選任辯護人 張晉維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06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丙○○、甲○○係男女朋友(2人於本案起訴後已結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丙○○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謝明進 2次、 薛清元 、 施天 送各1次;另與甲○○共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明進、謝 明達 兄弟1次、薛清元1次。嗣經警方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07年3月28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將丙○○、甲○○拘提到案,並在上址前之鐵皮屋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6至11所示之物及在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物,復通知謝明進、薛清元、 施天送 等人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本院卷二第200頁),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1、143-144、492頁、本院卷二第200頁),核與證人謝明進、薛清元、施天送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30-132、135-140、165-171頁、偵一卷第56-58、62-63、128-129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769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816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7號、第60號、第12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一卷第114-123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1-12、152、159、184-185、192-193、202-203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查詢單(見警一卷第124頁、警二卷第6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一卷第84-90、96、9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照片(見警二卷第26頁)、證人薛清元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7年1月2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一卷第117頁)、證人施天送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查詢單(見偵一卷第123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2人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自承: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賺取價差,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可賺1、200元,販賣500元賺不到1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足認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次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2次犯行,各次之犯罪時間、地點均有異,行為互殊,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8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2人之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科刑
(一)刑之加重事由:被告甲○○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4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就被告甲○○所犯各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該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於107年3月29日警詢時,均供稱其等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為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自殺」之男子等語(見警一卷第7、16、69、81頁),警方起初雖因被告2人未能提供綽號「自殺」男子之住居所、年籍等具體資料,以致無法後續偵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6月8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07713192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阿蓮 分駐所於108年2月間,緝獲毒品案件之 蘇紫明 ,因蘇紫明之綽號為「自殺」,與被告2人所供出毒品來源者之綽號相同,警方遂憑先前對被告甲○○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8年4月1日、同年月4日先後請被告甲○○、丙○○指證後,因而查悉蘇紫明涉嫌於107年1月18日,以3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約75公克)予被告甲○○等情,經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由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313號對蘇紫明提起公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5月1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08710144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13號起訴書、被告甲○○108年4月1日警詢筆錄、被告丙○○108年4月4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卷第503-505頁、本院卷二第43-46、49-50、59、125-127、129-130、132-133頁),由是可知,警方雖對被告甲○○實施通訊監察而懷疑其向上游購買毒品情事,惟被告2人之毒品來源究竟為何人,警方原先一無所知,若非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之綽號為「自殺」,則警方縱使日後緝獲毒品通緝犯蘇紫明,得知其綽號「自殺」,仍難與被告2人之毒品來源者作出聯結,進而查獲蘇紫明於107年1月18日販賣毒品予被告甲○○犯行,參諸前揭說明,堪認本案警方確因被告2人供出其等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為「自殺」,因而查獲蘇紫明之情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6月21日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871367000號函復本院所謂該大隊查獲蘇紫明販賣毒品案非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乙節(見本院卷一第541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稱:被告2人提供毒品來源之資料無助於員警查緝,蘇紫明另案為警查獲與被告2人之供述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頁),均難以憑採,合先敘明。
⑵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毒品來源」
,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①被告2人係男女朋友,由被告甲○○與毒品上游聯絡後,2
人再一同前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有人欲購買毒品,係與被告丙○○聯絡,若被告丙○○有空,會親自與購毒者交易;被告丙○○沒空時,始委由被告甲○○前往交易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81頁);而警方所查獲蘇紫明於107年1月1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犯行,係被告2人最後1次向蘇紫明購買毒品之情,業據被告2人於另案警詢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127頁),參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等會一次購入數量較多之毒品慢慢施用,也會從中販賣予他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6頁),以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致供述其等於107年3月初有再次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堪認被告甲○○於107年1月18日向蘇紫明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至被告2人於同年3月初再次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其間由被告丙○○單獨或與被告甲○○共同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包括被告2人於107年2月24日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被告丙○○於107年1月26日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來自於被告甲○○於107年1月18日向蘇紫明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及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均因其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蘇紫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關於被告丙○○106年11月19日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被告2人107年1月13日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供稱該2次之毒品來源均為 戴德成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146頁),並於107年7月20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告發戴德成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然其等告發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他字第2563號受理後,尚未偵查終結,有該署107年11月16日橋 檢文淡 107他2563字第1079044483號函、108年5月3日橋 檢榮淡 107他2563字第108901680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3、435頁),尚難遽認檢警已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為戴德成。至於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6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後,供出該案中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106年10月19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帝哥」之男子所購買,之後並指證綽號「帝哥」之男子即為戴德成等情,使檢警因而查獲戴德成於106年10月1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犯行,有被告甲○○在該案之警詢、偵訊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話翻拍照片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377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7-
331、333-336、346-348、349-351、353-354、356、362-364、379-380、385-392、507-509頁),惟被告甲○○於106年10月19日向戴德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翌
(20)日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實難遽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與106年10月19日之毒品交易有關。況106年10月19日之毒品交易係因被告甲○○在前述施用毒品案件中之供述及指證,因而查獲戴德成,已如前述,自不得認係被告丙○○在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或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具狀告發,始因而查獲戴德成該次犯行;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於前一日即107年1月12日向戴德成購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7年間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蘇紫明,106年間之毒品來源則是戴德成,伊自107年以後即未與戴德成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9頁),所述非但前後不一,且不論何種說詞,均難認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與戴德成被查獲之106年10月19日販賣毒品犯行有關。從而,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乙節,難以憑採。
③被告2人既於107年3月初有再次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舉,
則被告丙○○於107年3月初之後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包括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部分(分別於107年3月16日、27日所犯),應與警方所查獲蘇紫明於107年1月1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之犯行無涉,且在被告丙○○告發戴德成之案件尚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甚而被告甲○○供述其自107年以後即未與戴德成聯繫之情形下,自難認有何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可言,故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乙節,亦難成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此所稱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
如前述;而被告丙○○於107年3月29日警詢時曾承認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見警一卷第76-78頁),於107年5月8日警詢時曾承認如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犯行(見偵一卷第339、341、343、345-346頁),於107年5月16日偵訊時曾承認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見偵一卷第384-385頁);被告甲○○於107年3月29日警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見警一卷第12-14頁、偵一卷第76-77頁、聲羈一卷第61-63頁),是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均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見起訴書第4頁),被告2人就前開所述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於檢察官論稱:被告丙○○於偵查期間均否認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犯行,於起訴前最後1次偵訊期日即107年5月16日偵訊時仍辯稱:「(此次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謝明進?)沒有。這一次是謝明進要我過去修理他家的洗衣機及電動機車。但我有拿安非他命給他,但沒有向他收錢,因為之前他常常會跟我要毒品。(為何要免費請謝明進施用毒品?)之前我在山上,是住在謝明進的家。」云云,顯然否認有營利之主觀意圖及販賣毒品之客觀行為,難認其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等節(見本院卷二第231頁),惟查:被告丙○○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經提示包括本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在內之羈押聲請書予其閱覽及告以要旨後,據其供稱:「(對於附表所示五次犯行,有何意見?)均承認犯罪。」、「(附表三,有無於
107/3/16日14~15時在阿蓮區謝明進住處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謝明進?)他如果說有,那就是有。(如果他在警詢、偵查中改口說沒有,那麼你到底是有還是沒有?)有,應該是有。」等語,堪認其在本院羈押訊問時曾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為肯定之供述,參諸前揭說明,仍屬偵查中之自白,而其在本院審理時,亦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符偵審自白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認此部分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
3.被告2人之辯護人主張:被告2人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各為500元及1,000元不等,均屬小額交易,獲利甚少,顯與大盤毒梟有別,且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被告甲○○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對被告2人仍不可謂不重,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均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節,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多寡、危害程度、所得多寡、家庭狀況等,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尚難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2人均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明知販賣毒品乃屬重罪,猶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販賣次數各為6次、2次,可見被告2人並非偶然而為本案犯行,其等亦非迫於貧病飢寒而犯案,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況被告2人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無顯然過重之情形,倘遽予憫恕被告2人而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無其等辯護人所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餘地。
(三)綜合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
1.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其中就附表一編號4、6所示犯行,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2.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有刑之加重(累犯)事由外,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各為先加重後減及先加重後遞減之。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健康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危害社會匪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2人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數量、金額非鉅;另考以被告丙○○於案發後,係逐漸坦承犯行,而非自始全部坦承,有前引之被告丙○○警偵訊筆錄及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可稽;被告甲○○於案發後,雖坦承犯行而獲交保處分,其後竟致電證人薛清元告以有關被告丙○○否認犯行而遭羈押之事,請證人薛清元指證其1人犯案即可,以期掩護被告丙○○,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47-250頁),以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工作,月入4萬餘元、家境勉持之狀況(見警一卷第63頁、本院卷二第229頁),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協助其阿姨經營麵店,月入2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照顧年事已高之母親、家境勉持之狀況(見警一卷第1頁、本院卷二第2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就被告丙○○所犯6罪、被告甲○○所犯2罪,考量其各次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為500元、1000元不等,均非甚鉅,被告丙○○之販賣時間係自106年11月19日起至107年3月27日止,所販賣之對象為4人(其中1次為2人);被告甲○○之販賣時間係於107年1月13日、107年2月24日,所販賣之對象為3人(其中1次為2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均未達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6罪、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2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所示。
五、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夾鍊袋3包,均係被告丙○○所有,各為其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及分裝工具,業據被告丙○○供認在卷(見警一卷第65、70頁、偵一卷第383頁),並有前引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查詢單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各在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而被告甲○○既與被告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上開行動電話及夾鍊袋,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甲○○所有,為其實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甲○○供認在卷(見警一卷第2、7-8頁、偵一卷第75-76頁),並有前引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查詢單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應在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
3.被告2人上開各罪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二)因犯罪所得財物:
1.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收取之價金各1,000元、500元、500元、1,000元,雖均未扣案,惟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丙○○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上開已收取之價金自應認分屬被告丙○○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2人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際收取之價金各1,000元、500元,均係由被告甲○○所獨得,被告丙○○並未朋分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3頁),該2筆價金雖均未扣案,惟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甲○○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上開已收取之價金自應認分屬被告甲○○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予沒收部分:
1.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夾鍊袋1包,係被告甲○○用以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吸食器等物,係被告丙○○施用之毒品及施用工具,分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75頁、警一卷第65頁),參以被告2人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等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9、253頁),其等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均由檢察官另案起訴,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80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1-313、439-449頁),是被告2人有關上開扣案物用途之供述,非不可信,難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甲○○前夫所有之物,一直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未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現金5,800元,係被告丙○○向其堂弟所借得之款項等情,亦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75頁、警一卷第65頁),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非屬毒品或管制藥品之N-異丙基芐基胺1包,顯與本案被告2人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無關,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蕭承信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蘇千雅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對象│時間│地點│販賣之毒品│價格│方式│├──┼───┼───┼──────┼─────┼──────┼─────┼───────────┤│1│丙○○│謝明進│106年11月19│高雄市阿蓮│重量不詳之甲│1,000元│謝明進於106年11月18日9│││││日18時1分許│區某處│基安非他命1││時7分許,以其持用之092│││││後不久││包││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電丙○○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2人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會面後,謝明進即支付│││││││││左列價金向丙○○購得左│││││││││列毒品。││├───┴───┴──────┴─────┴──────┴─────┴───────────┤││主文││├─────────────────────────────────────────────┤││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丙○○│謝明進│107年1月13日│謝明進位於│重量不詳之甲│1,000元│ 謝明達 於107年1月13日17│││甲○○│謝明達│18時51分許後│高雄市阿蓮│基安非他命1││時22分許至18時3分許,│││││不久│ 區復安 187│包││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3號住處│││行動電話門號,致電楊雅│││││││││圖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2人相約│││││││││在左列地點交易,嗣因謝│││││││││明達有急事欲返回臺南,│││││││││遂委由其兄長謝明進替其│││││││││交易,丙○○則委由林羽│││││││││宣於同日18時50分許抵達│││││││││左列地點,丙○○再與謝│││││││││明達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8時51分許,致電甲○○│││││││││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指示林│││││││││羽宣與謝明進交易,林羽│││││││││宣遂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謝明進,並│││││││││向謝明進收取左列價金,│││││││││謝明進再將左列毒品交予│││││││││謝明達。││├───┴───┴──────┴─────┴──────┴─────┴───────────┤││主文││├─────────────────────────────────────────────┤││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丙○○│謝明進│107年3月16日│謝明進上址│重量不詳之甲│500元│謝明進於107年3月16日10│││││14時至15時間│住處│基安非他命1││時14分許,以其持用之09│││││某時許││包││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電丙○○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2人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會面後,謝明進即支付│││││││││左列價金向丙○○購得左│││││││││列毒品。││├───┴───┴──────┴─────┴──────┴─────┴───────────┤││主文││├─────────────────────────────────────────────┤││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丙○○│薛清元│107年2月24日│高雄市阿蓮│重量不詳之甲│500元│薛清元於107年2月24日11│││甲○○││12時8○○○區○○路天│基安非他命1││時38分許,以其持用之09││││││山營區前路│包││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旁│││,與丙○○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楊│││││││││雅圖遂委由甲○○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薛清元,並│││││││││向薛清元收取左列價金。││├───┴───┴──────┴─────┴──────┴─────┴───────────┤││主文││├─────────────────────────────────────────────┤││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丙○○│薛清元│107年3月27日│同上│重量不詳之甲│500元│薛清元於107年3月27日17│││││19時30分許││基安非他命1││時7分許、19時1分許、19│││││││包││時26分許,以其持用之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丙○○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2│││││││││人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會面後,薛清元即支付左│││││││││列價金向丙○○購得左列│││││││││毒品。││├───┴───┴──────┴─────┴──────┴─────┴───────────┤││主文││├─────────────────────────────────────────────┤││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丙○○│施天送│107年1月26日│丙○○當時│重量不詳之甲│1,000元│施天送於107年1月26日9│││││9時37分許│位在高雄市│基安非他命1││時18分許,以其使用之09││││││橋頭區秀正│包││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路新興巷之│││,致電薛清元所使用之09││││││居所附近│││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請薛清元替其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薛清元遂於同│││││││││日9時23分許、9時33分許│││││││││、9時36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丙○○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代施天送與│││││││││丙○○聯繫購買毒品事宜│││││││││,經施天送於左列時間、│││││││││地點與丙○○會面後,施│││││││││天送即支付左列價金向楊│││││││││雅圖購得左列毒品。││├───┴───┴──────┴─────┴──────┴─────┴───────────┤││主文││├─────────────────────────────────────────────┤││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品名及數量│備註│├──┼────────────┼───────┤│1│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0000號、00000000│將門號誤載為09│││2373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號SIM卡1張)││├──┼────────────┼───────┤│2│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3││││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96875││││6557號SIM卡1張)││├──┼────────────┼───────┤│3│夾鍊袋3包││├──┼────────────┼───────┤│4│電子磅秤1台││├──┼────────────┼───────┤│5│夾鍊袋1包││├──┼────────────┼───────┤│6│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鑑定出處:高雄│││15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5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3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40││││5頁)│├──┼────────────┼───────┤│7│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鑑定出處:高雄│││淨重合計0.439公克、檢驗│市立凱旋醫院10│││後淨重0.395公克)│7年5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52││8│N-異丙基芐基胺1包│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40││││3頁)│├──┼────────────┼───────┤│9│殘渣袋2包││├──┼────────────┼───────┤│10│吸食器1組││├──┼────────────┼───────┤│11│現金5,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