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5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穎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穎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本件前科部分更正:吳穎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下同)88年3月2日、88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42號、88年度毒偵字第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
4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9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20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②、③、④、⑤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9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就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就加重強制猥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42號判決就加重強制猥褻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論以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其餘上訴駁回,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經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案先於98年
4月26日入監執行至98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9月20日以99年度聲字第2703號裁定就①、⑦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①案、甲、乙執行案及⑥案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6年4月6日,嗣因故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12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05年11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9月27日,下稱第一執行案,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⑧、⑨、⑩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6年9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3月27日,下稱第二執行案),於10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8年3月1日始假釋期滿。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97公克)」更正為「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87公克),復經警徵得吳穎詮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5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
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年5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4張。
3.被告吳穎詮於本院108年9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其於108年1月25日假釋時,第一執行案已於106年9月27日執行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雖於警詢時即本件採尿鑑驗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惟查本件係警方先於被告香菸盒內查獲並扣得其持有,置於該菸盒夾層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87公克),斯時警方據此客觀事證已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縱使被告於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員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其本件之犯行已先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尚難邀寬減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質危害,並考量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有高齡母親仰賴其照顧、現為粗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2787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2頁),且經警送請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67號被告吳穎詮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穎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於民國88年2月24日、同年
12月2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定為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42號與88年度偵緝字第726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6年4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25日因縮刑及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8年
3月1日。又於108年2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108年毒偵緝字第110號起訴。詎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
8日20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埤島60之1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11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接受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97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穎詮於警詢、偵│於上開時、地,被告以將第│││訊中之自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經採尿送鑑驗,結果呈│││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檢體編號:K0000000│陽性反應之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分鑑定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97公克)扣案││├──┼──────────┼────────────┤│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判處罪刑確定後,又犯本案│││、矯正簡表各1份│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犯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檢察官朱學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星綱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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