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雨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雨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雨村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8月11日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家樂福前鎮店賣場內之中華電信門市外,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甫申辦之該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前述行動電話門號)連同統一超商電信、遠傳電信、威寶電信、亞太電信等計5支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該集團指示之 陳松柏 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被告林雨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101年8月11日某時,在前述中華電信門市,將其甫辦得之含前述行動電話門號等5張
SIM卡出售予前述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依報載「申請易付卡可以拿錢」之廣告與對方聯絡,並按對方指示申辦含前述行動電話門號等
5張SIM卡以換取2,000元,對方稱係用於八大行業,其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云云。經查:
㈠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甫申辦後即於10
1年8月11日某時,在前述中華電信門市外,以2,000元之代價,將之連同統一超商電信、遠傳電信、威寶電信、亞太電信等計5支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行動電話門號遭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述帳戶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存摺影本、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 朱吾昌 匯款資料)、雅虎奇磨拍賣網頁、第一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林勇志 匯款資料)、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害人簡偵夷匯款資料)、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顏瑞毅 匯款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01年9月4日桃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前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首揭情詞置辯而否認犯行。惟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門號數亦不限1支(而係可向不同電信公司各別申請不同門號),而申辦收費等標準並未因人而異,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而不惜支付較高代價央請他人提供之必要。況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竟猶將自己申辦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際,業對於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空言辯稱自己欠缺幫助他人犯罪之意,顯屬子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則依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疇,原不限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或最終犯罪結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合先敘明。查該持用前述電話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使如該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述帳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間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犯罪情節重者處斷。又被告前述之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已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該表所示金額之損失,復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民國)│(新臺幣)││├──┼────┼───────────────────┼───────┼───────┼───────┤│1│朱吾昌│於不詳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不實刊登│101年8月14日│3萬元│││││「 蕭邦 手錶」商品之販售訊息,並於朱吾昌│11時45分許││││││表明購買意願後,以電子郵件佯稱:依指示├───────┼───────┼───────┤│││匯款後即會寄送商品,且得以前述行動電話│101年8月14日│5,000元│││││門號聯繫相關事宜云云。│12時7分許│││├──┼────┼───────────────────┼───────┼───────┼───────┤│2│林勇志│於不詳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不實刊登│101年8月13日│1萬2,150元│以友人 連君毅 之││││「公路自行車車架」商品之販售訊息,並於│18時8分許││帳戶匯入││││林勇志表明購買意願後,以電子郵件佯稱:│││││││依指示匯款後即會寄送商品,且得以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相關事宜云云。││││├──┼────┼───────────────────┼───────┼───────┼───────┤│3│顏瑞毅│於不詳時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不實刊登「ol│101年8月13日│2萬8,000元│││││ympus相機」商品之販售訊息,並於顏瑞毅│17時22分許││││││表明購買意願後,以電子郵件佯稱:依指示│││││││匯款後即會寄送商品,且得以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相關事宜云云。││││├──┼────┼───────────────────┼───────┼───────┼───────┤│4│簡偵夷│於不詳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不實刊登│101年8月16日│5萬元│││││包包之販售訊息,並於簡偵夷表明購買意願│15時24分許││││││後,以電子郵件佯稱:依指示匯款後即會寄│││││││送商品云云,且得以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相關事宜云云。││││├──┼────┼───────────────────┼───────┼───────┼───────┤│5│ 李承哲 │於不詳時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不實刊登平板│101年8月15日│9,000元│││││電腦之販售訊息,並於李承哲表明購買意願│某時││││││後,以電子郵件佯稱:依指示匯款後即會寄│││││││送商品云云,且得以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相關事宜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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