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才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貳個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101年度訴字第67
6號」應更正為「100年度訴字第676號」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有關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內容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陳偉才對於使證人金○○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有所認識而予以媒介、容留且有營利之意圖,故無論證人 金秋芳 與男客遭查獲時有無完成性交行為,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無礙於被告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於媒介後,再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1年11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2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均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可認被告係基於一個營利意圖,於時間緊接、地點相近之情況下,透過數個舉動,以遂行其上開犯行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是被告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謀生,竟貪圖不法利益,假藉經營美容之名,實際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陳明犯罪細節,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生活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2個及鑰匙1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600元,證人金○○、證人即男客郭○○於警詢中均證稱郭○○尚未給付性交易代價1,600元予金○○等語,參以警員並未在證人金○○身上扣得該現金,而係在營業櫃檯內查扣該現金,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在卷可佐,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證人郭○○確已給付性交易代價1,600元予證人 金邱芳 ,自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71號被告陳偉才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才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0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11月底某日起,經營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美容名店」,雇用金○○擔任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以陰莖插入陰道性交)之性交易,由其帶領男客至該店內包廂與女服務生從事性交易,並向男客收取每次40分鐘1600元之全套性交易費用,從中抽得600元謀利。
嗣經警 於101年12月26日晚上10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在該店3樓2號房內,查獲男客郭○○與女服務生金○○從事全套性交易,而悉上情,並扣得現金1600元、臨檢燈遙控器2個、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才供承不諱,與證人金○○、郭○○於警詢中之證詞互核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年聲搜字00182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偉才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上開媒介之行為應為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開經營「○○美容名店」期間多次媒介、容留性交易以營利,本質上原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情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現金1600元、臨檢燈遙控器2個、鑰匙1支,為被告因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