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0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子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子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張簡子煒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123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1行「仍騎乘」應補充為「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倒數第6行「由東往西」應更正為「由西往東」、倒數第4行至第3行刪除「因而受有右大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應更正為「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㈠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㈡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㈢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從而,核被告張簡子煒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補充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僅為圖自己一時之便,竟於飲酒後,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此舉實已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危險。況被告酒後尚因注意力、協調能力降低及逆向行駛,不慎擦撞由 楊智喬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造成楊智喬受有財產上損害,是其犯行確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所為尤屬不該。復考量其於95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另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以及警詢時自述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463號被告 張簡子煒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子煒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123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7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判斷力將會降低,影響汽、機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之能力,且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係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仍於102年5月13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多路與民權路附近某超商飲用啤酒後,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9分許,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國一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減低,不慎與沿建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由楊智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張簡子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大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張簡子煒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簡子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楊智喬於警局之證詞,(三)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復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稽。準此,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MG/L),其肇事率已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2至10倍。復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注意力無法集中、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手腳部顫抖,且畫同心圓檢測項目亦不合格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再佐以其於前揭時、地騎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竟仍擦撞證人楊智喬駕駛之上開車輛,足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簡子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其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檢察官吳協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