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48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羿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
一、陳羿伶明知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提領詐得之款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向其母 藍青萍 借得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再寄到詐欺集團指定處所,並告知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些帳戶實施詐騙。之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附表一之被害人,使附表一之被害人誤信為真,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
二、案經 林邱 老里劉羿 均、 郭奕晨 、高 子涵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被告陳羿伶都坦承,核與證人藍青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及前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可以作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行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依照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意思,於同一時地交付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之行為,犯罪行為單一,應僅論一罪。
(三)被告一次交付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之單一犯罪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金錢,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罪處罰。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據正犯之刑減輕。
(五)審酌被告提供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處罰,另外,被告坦承犯罪行為,且賠償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完畢,且現仍分期賠償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顯然有悔意,及參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被法院判處過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他因一時失慮而違法,且坦承犯罪,並與前述被害人和解,可認為經過這個案件後,已經學到教訓,有悔改之意,不會再犯,所以本院所判處的刑罰,可以暫時不用執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的緩刑期間,同時依被告與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之和解條件,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且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七)至於其餘被害人均未到庭,被告無從與他們和解,應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大致如下: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本院調查後認為,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是來自「特定犯罪」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圍。而依照卷內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有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更何況本案是詐欺集團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屬於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集團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而再拿他人帳戶存放贓款。所以,被告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此部分原應判被告無罪,但檢察官認為與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一罪,本院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1│ 林邱老里 │於106年10月25日打電│於同日中午12時28││││話佯稱林邱老里之外甥│分,在高雄市000
00000000000○○○區○○路○○○號四││││下同)15萬元,使林邱│保郵局,匯款15萬││││老里陷於錯誤而匯款│元至玉山帳戶│├──┼────┼──────────┼────────┤│2│ 劉羿均 │於106年10月25日下午│於同日下午5時15││││4時30分打電話自稱網│分,在臺南市000
00000000000○○○區○○街○○號全家││││,因先前網路購物之扣│便利超商店內以AT││││款設定錯誤,需依操作│M存款9985元至華││││ATM取消,使劉羿均陷│南帳戶││││於錯誤而匯款││├──┼────┼──────────┼────────┤│3│郭奕晨│於106年10月25日下午│於同日下午6時8││││5時28分打電話自稱網│分,在臺南市永康││││路「FM鞋店」客服○○○區○○○街○○○號││││,因扣款設定錯誤定錯│全家超商新長億店││││誤,需依操作ATM取消│內以ATM存款1萬││││,使郭奕晨陷於錯誤而│2985元至華南帳戶││││匯款││├──┼────┼──────────┼────────┤│4│ 高子涵 │於106年10月25日下午│於同日夜間7時2││││6時29分打電話自稱網│分、5分,在臺中││││路「DEVLCAE公司」業│市○區○○街129││││者,佯稱先前購買手機│號全家超商操作AT││││殼之扣款設定錯誤,需│M,分別匯款3989││││依操作ATM取消,使高│元、999元至華南││││子涵陷於錯誤而匯款│帳戶│├──┼────┼──────────┼────────┤│5│楊 紀莒 │於106年10月25日夜間│於同日夜間10時27││││9時28分打電話自稱網│分,在新北市蘆洲││││路「露比午茶」賣○○○區○○路○○號玉山││││佯稱扣款誤定錯誤,需│銀行操作ATM,匯││││依操作ATM取消,使楊│款2萬9985元至新││││紀莒陷於錯誤而匯款│光帳戶│└──┴────┴──────────┴────────┘附表二┌───┬────┬──────────────┐│被害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楊紀莒 │3萬元│自107年10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至滿額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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