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美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205號),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例如: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鄭美玲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08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吳佩樺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爰依上述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205號被告鄭美玲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路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美玲與吳佩樺係朋友,雙方有債務糾紛。鄭美玲於民國105年8月20日15時及同年月21日15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里○○街000巷00號,分別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未經吳佩樺同意即無故進入上址之吳佩樺住處內,再以徒手方式毆打吳佩樺頭部及臉部等處,致其受有疑似腦震盪症候群、頭部外傷頭暈、噁心、頭痛等傷害。
二、案經吳佩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美玲固坦承於上述時間,前往告訴人吳佩樺住處催討債務,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與傷害犯行,辯稱:105年8月20日那天我承認有打她一巴掌,但是沒有大力;21日那天因為告訴人都不接我電話,才去告訴人家找告訴人,當天只有將身旁的塑膠袋丟向告訴人,後進去告訴人房間內有用手指頭點告訴人的頭部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佩樺於警詢時與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大東醫院及乃容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傷害罪與侵入住宅罪之數罪間,行為各殊,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4日
檢察官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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