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三七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三法庭內,其於開庭之際,竟意圖散布於眾而當庭指摘自訴人甲○○暗戀其老師。因認被告乙○○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調查中當庭陳稱自訴人甲○○暗戀其老師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原審以: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經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當庭陳稱自訴人甲○○暗戀其老師乙節,業經自訴人甲○○於自訴狀內載明,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五七號卷宗查明無訛;又被告乙○○雖於前開案件陳述上開內容之言詞,然其係於法官詢問對於自訴人甲○○所申告前開案件有何答辯之際始為該等內容之言詞,亦有該次筆錄可資參照;而自訴人甲○○與被告乙○○二人對簿公堂,被告乙○○為施行其攻擊防禦方法,當庭所為防禦自己權利之辯白,應屬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自無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亦難認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參諸前揭之說明,自難以誹謗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何其他妨害名譽犯行,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之說明,駁回本件自訴。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自訴人應受中華民國憲法保護,被告不得輕視「人性尊嚴」,被告過當言詞,應解為憲法所不許,暗戀是屬基本人權,自訴人未曾是「愛人同志」,被告意圖誹謗亦有跡可循等情,惟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誹謗罪,已如前述,抗告人仍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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