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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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抗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532號抗告人 林春發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4號、第315號、聲戒字第103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及衛生福利部專家學者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評估標準,就評估項目之前科紀錄已有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94年2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本件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定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觀察勒戒之執行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法務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9條、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授權其制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規定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見解,法務部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及相關專家學者協助研修下,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於110年3月26日生效,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評估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評估之主體為醫師,並非法院,法院對於醫師本於專業之評估,除明顯與卷內證據相違背外,仍應予以尊重,此乃因強制戒治屬保安處分,性質上為戒除毒品之手段,並非刑罰之處罰手段,該評估標準係適用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適用,以符合公平原則。
㈡、抗告人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後,認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此為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明,上開評估方式乃依據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所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內容略以:前科紀錄行為共計35分(分別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檢驗多種毒品反應:10分),臨床評估共計30分(分別為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2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10分;使用年數1個月至1年:5分;臨床綜合評估:輕度,3分),社會穩定度為5分(入所後無家人探視:5分),以上合計為70分,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其上開內容,並無違反卷內證據資料之處。其中毒品犯罪相關紀錄,每筆5分,抗告人毒品犯罪相關紀錄超過2筆以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77號、第501號等),加計上限10分,已與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採取累計加分之方式有別,對受評估人而言更為有利。抗告人首次施用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經觀察勒戒釋放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95號案件,以無繼續施用傾向不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超過5筆以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號、104年度簡字第785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96號、104年度簡字第2676號、105年度簡字第1259號等,以上均竊盜案件),每筆2分,加計上限10分。其餘評估事項,因強制戒治屬於治療性質之保安處分,目的重在治療而非處罰,因而關於是否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此所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應由醫師研判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本件既經醫師綜合被吿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等因素,認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其評估與卷內證據又無不合之處,自得作為法院裁定是否強制戒治之依據。
㈢、本件評估標準紀錄表經核並無違誤之處,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明本件評估程序或結果有何與事實不符之瑕疵,僅指稱應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及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所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然上開規定及評估標準,本為本件強制戒治評估案件所適用,已如上訴,抗告人請求依修正後之規定及評估標準,撤銷原裁定,自無理由。
三、綜上,原裁定參酌評估意見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顯榮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