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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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59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煒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煒傑於民國110年4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希望」之人、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柏宇 」之人及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煒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30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內),擔任收水之工作。嗣被告林煒傑與「○○希望」等人,共同基於假冒公務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希望」等人於110年4月20日至同年4月21日間,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劉新春 ,假冒係檢察官白文正,向被害人劉新春佯稱其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使用,故須將存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匯往詐欺委員之專戶云云,致被害人劉新春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1日10時55分許,至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平鎮區農會,欲臨櫃匯款45萬元至不知情之 查桂茹 (所涉詐欺取財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嘉義郵局帳戶),惟因該農會人員發覺有異,加以阻止,始未將款項匯出。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查桂茹之證述、被害人劉新春之證述等為其論據。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0日至同年4月21日間,撥
打電話予被害人劉新春,假冒係檢察官白文正,向被害人劉新春佯稱其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使用,故須將存款45萬元匯往詐欺委員之專戶云云,致被害人劉新春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1日10時55分許,至上址平鎮區農會,欲臨櫃匯款45萬元至上開嘉義郵局帳戶,惟因該農會辦事員 鍾宜玲 察覺有異,通知警方到場攔阻,始未將款項匯出等情,業據證人劉新春、鍾宜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劉新春部分見警卷第17至19頁;鍾宜玲部分見警卷第7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訪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劉新春所書寫尚未完成匯款之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69至74頁)在卷可證,以上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依上開證據,應僅能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對被害人
實施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就被害人劉新春上開遭詐欺取財未遂乙情,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否認知悉被害人劉新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未遂乙情,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被害人劉新春受騙要去匯款45萬元的事情,因為我跟「○○希望」都是用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希望」在該通訊軟體有創建1個群組,群組裡面有我、「○○希望」還有其他人,群組裡面不會提到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內容,也不會提到遭詐騙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就只有提到要我去跟對方拿錢的那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希望」也不是每次都指示我去收錢,有時候也會指示別人去收錢,110年4月21日我就是依「○○希望」之指示,去上址統一超商○○門市跟查桂茹收取18萬元,當天我不知道詐欺集團還騙了哪些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57、84至85頁),且本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被害人劉新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一事,或被告於事前有收到指示其出面收取被害人劉新春欲匯入上開嘉義郵局帳戶款項之相關訊息,即難認被告與實施詐騙被害人之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得率爾認定被告同涉有上開犯罪。
㈢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縱有假冒檢察官向被害人劉新春詐
騙須將存款45萬元匯往詐欺委員之專戶,知悉上情之人,應僅有該假冒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及主持、操縱之人,而依本院卷證所示,被告僅為詐欺集團成員中負責向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款項之人,並非主持、操縱之人,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尚有參與詐欺集團之其他工作。衡之一般詐欺集團的車手,通常僅就其所實際提領款項為何被害人付款而負責,並計算罪數,並非就同詐欺集團所有遭詐騙而匯款之被害人負責,而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相近於詐欺集團之車手,亦應以實際向詐欺集團車手收取之款項為何被害人付款而負責,並計算罪數,並非就同詐欺集團所有遭詐騙之被害人負責,較為合理。
㈣綜上所述,本案審酌檢察官此部分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既
乏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無罪,核其認定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固主張:被告僅係接獲上手之指示,至上手所指示之地點,向查桂茹拿取款項,至於到底要向查桂茹收取多少款項?被告之上手亦未確定,即被告係與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向查桂茹收取款項,雖被告自始至終僅有一次收取款項之行為,然實務上認定被告之罪責係以被害人之人數論罪,則若被害人劉新春匯款成功,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仍成立詐欺罪之既遂犯,若未匯款成功,即仍應成立詐欺罪之未遂犯方是。是原審以被害人劉新春未匯款成功,被告因此未能自查桂茹處收取到劉新春此部分之款項,即就此部分另外論以被告無罪之諭知,此認定事實之基礎經驗,毫無論理依據,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等語。然檢察官上開主張均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原判決既無違誤,而應維持,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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