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76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於準備程序主張之爭點:㈠被告是否可因供出上手 楊智凱 ,而得以減輕其刑?㈡本件是否應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規定?㈢本件遭扣案手機是否應發還?嗣於審理時,均稱不再爭執〈本院卷第125、127、128頁〉,僅爭執量刑,希從輕量刑),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上訴意旨略以:希從輕量刑,應執行刑為5年5月以內。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無視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亦未體認毒品危害人體健康之鉅,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直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其他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審理時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配偶及兒子同住,以泥水工為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6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
二、檢察官主張被告何謙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並無加重最低本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下,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68、129頁),經核並無不合,原審依法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亦無不當。辯護人主張被告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入監執行,故未顯現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則不應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云云(本院卷第130頁),尚非可採。
三、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按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依被告於偵審自白犯行之情,減輕其刑,及考量2次販毒之金額多達3500元、3000元,乃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6年2月,則顯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致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尊重。次查,本院衡諸原審考量: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無視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亦未體認毒品危害人體健康之鉅,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直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其他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紀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定本件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已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12年2月),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失之過重之情;又【定應執行刑時,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損及被告權益,其裁量權行使適法而無不當,於法尚無違誤。綜上,本件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