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政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知自我警惕,竟不知悔改,於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數值,足見其未記取教訓,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不諱,且本次酒駕行為未造成他人身體傷亡之實害,暨考量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172號被告吳政鍠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居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年2月24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13日0時許起至1時許止,在嘉義市某路邊攤,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南向306.7公里處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時9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7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查獲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第3次觸犯同罪,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檢察官蘇炯峯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