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秋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4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 陳孟松 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銷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409號被告邵秋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秋娟於民國106年10月9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第二快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與沿山公路口處時右轉,本應注意先切換至右轉車道再右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省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先變換車道即貿然右轉,適有陳孟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擦撞後陳孟松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鼻部裂傷2乘以0.5公分、兩正中上門牙及齒齦挫擦傷、右手肘、右手、右手腕、雙膝、左踝等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孟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秋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孟松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年6月8日高監鑑字第107007462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9日
檢察官郭郡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蕭麗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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